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殿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娟,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邱殿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成林与被告邱殿滨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岩、被告邱殿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成林于庭审当日申请追加邱殿焕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岩、被告邱殿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殿焕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邱殿滨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6,72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9日),合计126,728元;2.2021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完毕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邱殿滨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张成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邱殿焕与邱殿滨共同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等责任。事实与理由:张成林妻子与邱殿滨、邱殿焕系姑舅表兄妹关系,邱殿滨与邱殿焕系兄弟关系。2018年10月份,张成林、邱殿滨、邱殿焕三人口头协商合伙收购木耳,约定由张成林负责出资,邱殿滨、邱殿焕负责收购、压货、销售,销售后返还张成林出资款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盈余按每人1/3计算。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张成林陆续向邱殿滨转款790,000元,用于邱殿滨、邱殿焕收购木耳。2019年6月16日,三方解除合伙关系并清算,约定邱殿滨给付张成林出资款140,000元、利息5000元、利润分成2000元,合计147,000元,减去张成林曾欠邱殿滨的松子款12,000元,邱殿滨应给付张成林余款135,000元。邱殿滨向张成林承诺从2019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欠款利息。2020年10月20日,邱殿滨给付张成林35,000元欠款,尚欠张成林100,000元及利息26,728元,合计126,728元。事后张成林多次向邱殿滨催要欠款未果。
被告辩称
邱殿滨辩称,要求驳回张成林对邱殿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张成林、邱殿滨、邱殿焕三人口头合伙收购木耳,尚未明确解除合伙关系,张成林出资790,000元,邱殿滨、邱殿焕负责收货、压货、销售,销售返款后,张成林收回出资款,并按盈余每人1/3分成,未明确约定收回出资款利息计算方式;2.2019年6月,三人经对账,盈余1,987元,约定张成林应收回出资款790,000元+利息5000元(邱殿滨、邱殿焕每人应向张成林支付2500元)+盈余按2000元计算(邱殿滨、邱殿焕每人应向张成林支付1000元)=797,000元;3.因邱殿焕尚有217,550元木耳款没有收回,故其应给付张成林217,550元+利息2500元+盈余1000元=221,050元,邱殿滨应给付张成林(790,000元-217,550元)+利息2500元+盈余1000元=575,950元;4.邱殿滨已支付张成林650,000元+12,000元(充抵张成林欠邱殿滨的松子款12,134元,按12,000元计算)+35,000元=697,000元。邱殿滨已经履行了应给付张成林575,950元的义务,超出部分金额替邱殿焕垫付了121,050元),故邱殿滨不欠张成林款,邱殿焕尚欠张成林100,000元,其承认并同意给付该笔款项。
邱殿焕辩称(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意给付张成林100,000元合伙款,因为除了5000元利息外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张成林、邱殿滨、邱殿焕三人口头约定合伙收购木耳,张成林负责出资790,000元,邱殿滨、邱殿焕负责收货、压货、销售,销售回款后返还张成林出资款和利息,盈亏按每人1/3算账。2019年,三人一起算账,收购木耳花了738,666元,卖出货款740,653元(其中包括邱殿焕经手卖出去还没有收回的货款217,550元),赢利1,987元,三人协商张成林应收回投资款790,000元,利息按5000元、利润按2000元计算,如果货款收回后,邱殿焕应返还张成林217,550元。但货款没要回来,因邱殿焕现在在外地打工没有钱,邱殿滨代垫了一部分钱给张成林,邱殿焕现在还差张成林100,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张成林提供的证据:1.银行交易流水2份、微信账单详情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张成林、邱殿滨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张成林向邱殿滨汇款790,000元投资款,邱殿滨向张成林返还投资款6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张成林与邱殿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张成林、邱殿滨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对相互转款金额、邱殿滨尚欠张成林135,000元,张成林多次向邱殿滨催要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张成林与邱殿滨手机通话录音4份、张成林与邱殿焕手机通话录音1份,邱殿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张成林多次向邱殿滨、邱殿焕催要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邱殿滨提供的证据:1.邱殿焕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各1份,张成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账单草稿1份,证据A4纸张上均为零散不规则数字,无题头和三方签字,内容无法体现邱殿滨待证事实,邱殿滨不能说明具体由谁书写,张成林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邱殿焕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张成林、邱殿滨、邱殿焕口头协商合伙收购木耳,约定由张成林负责出资,邱殿滨、邱殿焕负责收货、压货、销售,销售回款后返还张成林出资款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盈亏按每人1/3算账。
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张成林通过银行陆续向邱殿滨汇款合计790,000元作为前期投资款。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邱殿滨、邱殿焕收货款后,邱殿滨陆续通过向张凤芹(张成林自认是其妹妹)、张治瑞(张成林自认是其母亲)汇款的方式向张成林返还投资款合计650,000元。2019年6月,因市场行情不好,三方解除合伙关系,经清算张成林尚有140,000元投资款未收回,邱殿滨、邱殿焕应向张成林支付利息5000元、盈余2000元。2019年6月16日,张成林与邱殿滨微信聊天,双方确认张成林向邱殿滨转款790,000元,邱殿滨向转款650,000元,扣除张成林尚欠邱殿滨的松籽款,邱殿滨尚欠张成林投资款135,000元。
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张成林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多次向邱殿滨催要欠款,邱殿滨均称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对尚欠135,000元未提出异议。2020年10月20日,邱殿滨向张成林转款35,000元。2021年2月4日,张成林通过电话方式向邱殿焕催要欠款,邱殿焕对尚欠张成林款项无异议,称“我都欠你这些钱了,我还怎么昧良心”。
另查明,三人合伙期间,张成林与邱殿滨、邱殿焕之间往来转款,邱殿滨、邱殿焕收货、销售资金,均由邱殿滨经手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张成林、邱殿滨、邱殿焕三人口头协商合伙收购木耳,约定由张成林出资,邱殿滨、邱殿焕负责收货、压货、销售,销售回款后返还张成林出资款及按1分计算的利息,盈亏按每人1/3算账,三人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就本案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张成林主张的100,000元投资款是否应由邱殿滨、邱殿焕给付的问题
本案,三人于2019年6月进行清算,张成林尚有140,000元投资款未收回,邱殿滨、邱殿焕应共同向张成林支付利息5000元、盈余2000元。扣除张成林尚欠邱殿滨的松籽款,邱殿滨事后向张成林汇款35,000元,邱殿滨、邱殿焕对张成林尚有100,000元出资款未收回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虽也均认为应由邱殿焕个人自行向张成林支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成林与邱殿滨、邱殿焕之间往来转款,邱殿滨、邱殿焕收货、销售资金,均由邱殿滨经手负责,后期张成林多次向邱殿滨催要欠款时,邱殿滨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表示暂时没有给付能力,邱殿焕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明确表示同意给付张成林100,000元合伙款,故尚欠张成林投资款100,000元,应由邱殿滨、邱殿焕共同承担。邱殿滨主张向张成林汇款均系个人返还钱款金额,超过部分是代替邱殿焕垫付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张成林也不予认可,邱殿滨、邱殿焕之间如有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诉讼,且三人合伙期间钱款均由邱殿滨经手,向张成林转款时也未明确表示具体是邱殿滨或邱殿焕的钱款,故对邱殿滨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张成林主张利息金额及计算标准的问题
本案,三人合伙初期虽约定投资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2019年6月进行清算时明确约定之前利息按5000元计算,并未对之后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2019年6月16日之后利息不应按月利率1%计算,张成林的损失体现为因邱殿滨、邱殿焕逾期给付欠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案涉利息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773.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为6,290.61元,较为适宜,故2019年6月16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利息合计为773.33元+6,290.61元=7,063.94元。
综上所述,张成林要求邱殿滨、邱殿焕给付投资款100,000元、利息7,063.94元,并给付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清偿时止以尚欠投资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邱殿滨、邱殿焕主张应由邱殿焕自行承担向张成林给付投资款100,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邱殿焕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邱殿滨、邱殿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成林投资款100,000元、利息7,063.94元,并给付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清偿时止以尚欠投资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56元,减半收取计1,417.28元,由张成林负担196.64元,由邱殿滨、邱殿焕负担1,2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