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英国过敏协会,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肯特郡锡德卡普区艾丁顿路乐法商业园区普兰维尔大楼。

法定代表人:卡拉·琼斯,首席执行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女,****年**月**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男,****年**月**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15001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17384号“BRITISH ALLERGY FOUNDATION ALLERGY UK SEAL OF APPROV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1月25日。

开庭时间:2021年4月2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17384号“BRITISH ALLERGY FOUNDATION ALLERGY

UK SEAL OF APPROVA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3、5、7、11、19、20、21、24、2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一、“ALLERGY UK”是原告的商号,原告自2002年起在英国使用该商号,自2004年起在中国使用该商号。诉争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二、原告无法在任何一本中英文医学字典中查到“ALLERGY UK”的含义是“英国过敏症”。三、原告经查询,已有多个含有“ALLERGY”的商标在多个类别上获得注册,应坚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G1317384。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类):油漆;清漆。

6.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衣粉;洗洁精;化妆品等商品。

7.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婴儿食品;膏药等商品。

8.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真空吸尘器;洗衣机等商品。

9.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净化器;滚筒烘衣机等商品。

10.指定使用商品(第19类):天花板(非金属)。

11.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床;枕头等商品。

12.指定使用商品(第21类):清洁用具。

13.指定使用商品(第24类):不属别类的织物和纺织制品等商品。

14.指定使用商品(第27类):地毯;小地毯等商品。

二、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373204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808869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038197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260582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663254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714144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第726654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第1373204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第1472778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第1142974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6467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7445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34735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76486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038197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080171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155550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八)、第2710413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379681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397086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397095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639805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736993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664507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038197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十六)在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552146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在欧盟获准注册,故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BRITISH

ALLERGY FOUNDATION ALLERGY UK SEAL OF APPROVAL”构成。其中,“ALLERGY

UK”可以翻译为“英国过敏症”,使用在第2、3、5、7、11、19、20、21、24、27类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英国过敏协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英国过敏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英国过敏协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国过敏协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宁 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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