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 法定代表人: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1、贺×,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梁市粮油食品总厂。 法定代表人:刘×2。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 第三人:李×1,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南小桥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 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489187.5元(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贷款年利率8.1%,利息为409500元,2015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利息为12.15%,贷款利率为3079687.5元,利息共计:3489187.5,实际利息至被告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本息共计;84891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长年供应原告养牛饲料,价格按协议价结算,其中玉米每吨2200元,饲料每吨3800元,玉米和饲料各供应1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将货款50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89187.5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供货合同系伪造,答辩人从来没有和被答辩人签订任何供货合同,且所盖公章没有防伪号码,系伪造。二、答辩人早在上世纪末就停止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工商营业执照未年检近十年,退一步讲即使是正常生产经营中也从未经营过饲料、玉米等牲畜饲料,只生产居民日常用品,如饼、面包、麻花、醋、酱油等,再次印证了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合同内容不真实,系伪造。三、被答辩人转入答辩人账户上的500万元并非购货款,而是偿还第三人的借款。事实是被答辩人历年欠第三人累计500万元,被答辩人从建设银行贷款后,银行要求此款必须打入涉粮涉农账户,第三人通过熟人找到答辩人,称借用一下账户转一笔款,随后该款进入答辩人账户后,一周内随即转给第三人,并非像被答辩人所说的双方存在合同之约,纯属子虚乌有。四、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6日,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行借款500万元。 2014年1月16日,方×将50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吕梁市粮油食品总厂。被告称,大约一周左右将500万元转入李×1账户,李×1借账户转款。 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一份,甲方为吕梁市粮油食品总厂,乙方为方×,内容为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长年供应乙方养牛饲料,价格按协议价结算。其中玉米每吨2200元,饲料每吨3800元,玉米和饲料各供应1000吨。乙方同意长期购买甲方的玉米和饲料,不再向第三方购买。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时间2013年10月10日。甲方只有吕梁市粮油食品总厂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 原告认为该合同被告完全未履行。被告认为未签订购销合同,且公章也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公章有编码,该公章无编码。 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刘×2,经营范围为五金、百货、文化用品、装潢材料,其它食品、生铁、地毯编织。 2020年4月,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给吕梁市粮油食品总厂孙建新发出一份律师催告函。除此,原告再无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孙建新不是吕梁市粮油食品总厂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提供:1、2011年李×1与薛×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薛×向李×1借款100万元;2、2012年5月,李×1与薛×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薛×向李×1借款200万元;薛×给李×1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一支;3、2013年5月8日,李×1与薛×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薛×向李×1借款200万元,薛×给李×1书写了200万元借据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将5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是事实,该500万元是购买饲料,还是借被告户头归还李×1借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提供了一份购销合同,一是该份购销合同只加盖被告公章且被告对公章也不认可,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单位由谁出面签订合同无法得知,合同存疑。二是,购销合同上约定,被告长年供应原告养牛饲料,原告自认,被告丝毫未向原告提供饲料,既然这样,原告为什么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呢?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供饲料,不提供饲料则可以要求退还货款。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为两年,施行后诉讼时效为三年,无论如何,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原告代理律师给孙建新发出律师函,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刘×2,孙建新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还不知道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谁,可见,原、被告购销合同的签订确实存疑。四是,被告经营范围内不含饲料加工,原告也未证明被告曾超经营范围加工过饲料,原、被告不可能签订供应饲料的购销合同。综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真实性存疑,50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印证了被告与第三人借户头转款的说法,原告主张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1224元,减半收取计35612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林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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