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比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陈荣,男,成年,汉族,住兴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比绵与被告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同日,原告彭比绵以被告陈荣已将饲料款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比绵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彭比绵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比绵负担。
-2-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惠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兴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