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现住石楼县。
原告:郑×,现住石楼县,与原告任×系夫妻关系。
被告:孟×,现住石楼县。
被告:张×,现住石楼县,与被告孟×系夫妻关系。
被告:谢×,现住石楼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任×、郑×与被告孟×、张×、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郑×,被告孟×、张×、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张×归还原告20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谢×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被告孟×、张×以给女儿在太原办培训中心急用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谢×作为连带担保责任,用款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利息1.5分。然而到期后被告孟×、张×均不还款,被告谢×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钱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用我的工资偿还。
被告张×辩称,不是事实,被告孟×借款的时候我不知情,我没有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我不认可借款。
被告谢×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借款时张×不在场,也没有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
原告举证
原告任×、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借款协议,房产证抵押,证明被告孟×、张×向我借款2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用房产作为抵押,被告谢×作为连带担保责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单,证明将借款200000元转给被告谢×。
被告孟×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所以我不认可该借款;对证据2有异议,我不知道此事。
被告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孟×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谢×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与原告郑×系夫妻关系,被告孟×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26日被告孟×以给其女儿在太原办培训中心急用资金为名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1、借款方向贷款方借200000元;2、自用款之日起,月利息1.5分;3、借款期限从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按约定利息偿还借款;4、每月26日结清当月利息;5、借款方用检察院家属楼房屋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时,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当日被告孟×给原告郑×出具一支2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孟×、张×,担保人谢×”。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孟×让原告任×将200000元转账到被告谢×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告谢×将该200000元款给付被告孟×。被告孟×支付原告至2020年10月26日的利息21000元。
另查明,原告任×、郑×、被告孟×、谢×均认可借款时被告张×不在场,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被告张×的签名及捺印,均系被告孟×所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被告孟×、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孟×、谢×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原告与被告孟×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孟×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谢×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对该笔借款不认可,称其未向二原告借款,未在场也未签名捺印,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孟×、张×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孟×已支付至2020年10月26日,故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2020年10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10月27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孟×、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