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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绍兴市易家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中联村(墟北)称山脚牛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汪洲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绍兴市上虞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熊(被告之弟),男,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傅光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谢国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夫,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易家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华、傅光和、谢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被告周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熊、被告傅光和、谢国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房若干,作为江苏润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锦公司)一期工程临时用房。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预支付货款12万。2014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货款596145元,并于当日出具金额为476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了解到三被告合伙承包润锦公司一期工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货款数额也认可,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傅光和、谢国祥共同辩称,两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案涉债务为周华个人债务;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周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易家”品牌活动板房,其中单层活动板房单价为230元/㎡、双层活动板房单价为240元/㎡,上述单价不包含土建、水电安装等项目的费用;付款方式为“预付20%,余款年底付清”;安装地点为江苏建湖经济开发区润锦公司。同年11月30日,经结算,周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周华欠绍兴市易家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苏润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业园浙江雄业公司工程项目部活动房欠款人民币肆拾柒万陆仟元整(¥476000),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欠款总额月息1%计取。(备注:结账时总款是596145元,在2014年1月16日支付120000元,尚欠476000元)”。

同时查明,2014年2月18日,周华(甲方)、傅光和(乙方)及谢国祥(丙方)共同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合作股份协议》一份,约定各方以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主体,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甲、乙及丙方各占总股份的40%、30%及30%;甲方先期投入的资金经三方评估核定后作为甲方占总股份40%的出资款,乙方、丙方各垫资250万元,投资款应放在江苏润锦新能源产业园工程专用账户上,专款专用;各方另就各自分工、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20)浙0602民初59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项目内部合作股份协议》所涉合伙承包工地即为案涉润锦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等配套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二是傅光和、谢国祥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三是本案是否罹于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焦点,《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并不包含安装等费用,该合同的本质特征还是货物的买卖。原告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对傅光和、谢国祥提出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焦点,首先,所谓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为实现共同事业目的,以合伙名义对合伙外的人所承担的债务。在周华与原告签订案涉《销售合同》时,三被告尚未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合作股份协议》(即尚未成立合伙合同关系),原告概无同三被告合伙名义发生交易的可能。其次,即便三被告在《销售合同》时即已实际成立合伙关系,原告也是在事后得知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傅光和、谢国祥承担付款责任,亦无法得到支持。最后,若案涉债务确系用于合伙事务,周华在清偿之后亦可基于内部合伙关系另行主张。概言之,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该债务为合伙债务,需以合伙名义产生,这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相悖;而对于合伙人内部的责任,则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执行。

对于第三个焦点,一方面,欠条作为最终的结算凭证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即便将《销售合同》约定的“预付20%,余款年底付清”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判断依据,因周华亦认可原告每年都予催讨案涉债务,故诉讼时效持续处于中断状态,本案并未罹于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周华应支付绍兴市易家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货款47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绍兴市易家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对傅光和、谢国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计4220元,由周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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