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猛(张景丰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县柳城街道小平房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小平房村。

诉讼代表人:张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诉讼代表人:张玉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景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朝阳县十二台乡小平房村民委员会与李秉华签订了《苹果树专业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李秉华对小平房村坐落于东梁的果园进行专业承包,承包果园四至分别为:东至寇宝玉果园、西至三队地、南至沟、北至一队地。承包期限为1985年至2010年。1985年3月15日朝阳县公证处对该合同书进行了公证。李秉华承包该果园后又将该果园转包给张景丰等人。合同到期后,小平房村委会以合同期满为由要求解除与李秉华之间的承包合同,并于2011年4月6日向朝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小平房村委会与李秉华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终止承包合同。同年,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县民三权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景丰等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出占有小平房村第一村民组东梁果园地的经营,归还给小平房村委会。2014年4月22日,朝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朝县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土地(东梁果树地)所有权为柳城镇小平房村一组农民集体所有。2018年7月24日,朝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朝政行复字[2018]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朝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朝县政处字[2018]5号)。2018年11月28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朝阳县柳城街道小平房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朝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朝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行终2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朝阳县柳城街道小平房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东梁果园确权为朝阳县柳城街道小平房村第一村民组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该地块上的枣树全部移走或砍掉。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东梁果园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有朝阳县人民法院(2011)朝县民三权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朝阳县人民政府朝县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行复字[2018]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214号行政判决书、柳城镇小平房村果园权属争议平面图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东梁果园栽种枣树的行为,已经妨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的东梁果园的枣树全部移走或砍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张景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东梁果园内枣树全部移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景丰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景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承包后将四周四荒地开垦用于种植,一审法院并未对承包果园时和承包后的面积进行区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协议书》一份、《契约》一份、《确权书》二份、《苹果树专业承包合同书》《公证书》一组、朝阳县人民法院(2011)朝县民三权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朝阳县人民政府朝县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行复字[2018]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214号行政判决书、柳城镇小平房村果园权属争议平面图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多次确权及诉讼程序将争议地块所有权确认归小平房村一组村民集体所有,上诉人张景丰未经允许在争议地块栽种枣树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排除妨害。上诉人张景丰认为自己享有东梁果园及四周四荒地的使用和种植权,被上诉人若想收回应给予补偿。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地块属于村民组合法所有,上诉人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将该地块上的枣树全部移走。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景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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