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军辉车业销售部,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二中北门对面。
经营者:刘龙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雷,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刘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审被告:张素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审被告:侯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涡阳县军辉车业销售部(以下简称军辉车业)因与被上诉人杨丽、原审被告刘立军、张素勤、侯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军辉车业的经营者刘龙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上诉人杨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猛,原审被告刘立军、侯玉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素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军辉车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丽对军辉车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军辉车业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军辉车业为共同借款人无法律依据,该判决错误。一、刘龙祥向有关部门主张私刻印章犯罪与否,与本案民间借贷是不相关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以不主张私刻印章人的法律责任,就等于默认刘立军有权代表军辉车业对外借款。刘立军既不是单位负责人也不是单位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或代理军辉车业对外借款,其私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该借款行为对军辉车业不生效,军辉车业不应成为刘立军对外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同时认定刘立军和军辉车业为共同借款人,本身自行矛盾。二、刘立军与杨丽之间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借款合意,借款也汇到刘立军银行账户,由刘立军消费使用,刘立军与杨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民间借贷合同对军辉车业无法律拘束力。1.刘立军非军辉车业负责人,也未有军辉车业的对外借款授权。2.军辉车业未使用该款。3.不能仅凭借条上有刘立军私盖的军辉车业印章而认定军辉车业是共同借款人。同时,本案存在利率计算错误,及一审程序违法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杨丽辩称,刘立军与刘龙祥系父子关系长期共同经营家电电动车生意,刘立军系军辉车业的经营人员,其加盖军辉车业印章的行为对军辉车业应视为代理行为,对军辉车业具有约束力,刘立军在借条上签字是其本人确认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军辉车业和刘立军为共同借款人。一审中,刘龙祥作为经营者出具委托书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应视为军辉车业出具委托,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军辉车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刘立军述称,案涉借款20万元是其借的,借条是其打的,用于进电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阜阳商厦欣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16万元,又付了3万元现金,剩余1万元其自己消费了。该借款与刘龙祥没有关系,刘龙祥不知情。关于加盖印章,是其刻的印章,并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也与刘龙祥无关。借款时,侯玉玲在其店里经营电器,讲杨丽有20万元,问可用,其和侯玉玲说可以借,第二天杨丽将20万元转账打入刘立军的账户。
侯玉玲述称,借杨丽的钱,是刘立军给其打电话让其问杨丽借钱,刘立军将杨丽的电话号码发给其,其给杨丽打的电话,借钱是杨丽和刘立军谈的,其担保的。借钱是在刘立军的电器店里打的借条,打借条时刘立军、侯玉玲、张素勤、杨丽、刘龙祥都在场。
张素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杨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军辉车业、刘立军、张素勤、侯玉玲共同返还杨丽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丽与刘立军、侯玉玲是朋友关系,刘立军与军辉车业登记经营者刘龙祥系父子关系,刘立军与张素勤是夫妻关系。2018年9月5日,由刘立军、军辉车业作为借款人,经侯玉玲、张素勤担保从杨丽处借款20万元,为杨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2%。当日,杨丽将2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至刘立军账户。后经杨丽催要,各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军辉车业的登记经营者刘龙祥对加盖印章持有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刘龙祥当庭明确表示对私刻公章的事实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立军向杨丽借款20万元,并在出具的借条中加盖军辉车业印章,是双方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刘立军、军辉车业与杨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杨丽作为出借人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享有的合法债权应为本金20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6日计算到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军辉车业否认借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用途没有约定,所借的款项即便没有用于军辉车业使用,并不影响刘立军、军辉车业与杨丽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效力。刘龙祥在庭审中陈述办证的时候没刻章,可能是经营新日电动车刻的章,并否认在借条中加盖印章,经一审法院释明,刘龙祥放弃对私刻印章的主张,不愿向有关部门主张,可视为对借条加盖印章的默认。因此,对军辉车业的主张,不予采信。刘立军、军辉车业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侯玉玲、张素勤在借条中署名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份额,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对案涉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立军、军辉车业追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立军、涡阳县军辉车业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杨丽本金20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二、侯玉玲、张素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刘立军、涡阳县军辉车业销售部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立军、涡阳县军辉车业销售部负担。
军辉车业一审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军辉车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1.刘立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杨丽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案涉借款于2018年9月5日由杨丽汇入刘立军账户,属于刘立军个人借款,刘立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9月5日刘立军将借款中的16万元转给阜阳商厦欣格电器有限公司,另外3万元自取,下余1万元转入刘立军另外的个人账户。2.阜阳商厦欣格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和刘立军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借款是刘立军个人借款个人使用,用来购买电器;阜阳商厦欣格电器有限公司与军辉车业无任何电器买卖合同交易。
杨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杨丽的转账记录无异议,能证明杨丽将借款汇给借款人之一的刘立军,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刘立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明细系刘立军收到借款后的使用情况,并不能否认军辉车业参与借款的事实,且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如何使用。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仅能证明刘立军使用了案涉部分借款,无法证明军辉车业是否参与借款和使用。
刘立军对军辉车业所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侯玉玲的质证意见为:刘龙祥和刘立军他们一家用钱是在一起的。
杨丽、刘立军、张素勤、侯玉玲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军辉车业是否本案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军辉车业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刘立军在给杨丽出具案涉借条的落款处加盖有军辉车业印章,而刘立军与军辉车业登记经营者刘龙祥系父子关系,其持有并在该借条上加盖军辉车业印章,作为出借人的杨丽有理由相信刘立军有权代理军辉车业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同时刘立军又在该借条的落款处签名,故一审判决认定军辉车业和刘立军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并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借款后如何使用案涉款项,则不影响本案对军辉车业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认定。军辉车业称其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及同时认定刘立军和军辉车业为共同借款人,本身自行矛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经审查,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利率的认定正确;一审中,军辉车业的登记经营者刘龙祥出庭参加诉讼,其又出具委托书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军辉车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涡阳县军辉车业销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