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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超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亮,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华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安,系被告吴华球儿子,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良,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周超龙与被告吴华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被告吴华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诸暨市2020年度“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商品房安置购房证明(0000670号)被征收人为吴华球的653000元房屋征收安置房补助款属原告周超龙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家属达成被告名下位于安华镇勤荣村的旧房(土地证号921-10-1639)转让协议,房屋交付后,2015年11月经相关部门审批,由原告出资对该旧房进行拆旧建新四层住宅,后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至2020年7月。2020年7月,原告新建的房屋列入政府征收区域,由于该房屋权证尚在被告名下,故原告与被告就此房屋的征收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分给被告吴华球12万元补偿款,其余拆迁利益及商品房安置购房证明(房票)全部属周超龙所有。被告由此在2020年7月15日与政府签订了《诸暨市2020年度“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诸暨市2020年度“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房屋补偿款共计2509923元,另有商品房安置购房证明670号(房票),票面金额653000元。现房票已交付给原告,另2509923元补偿款汇付被告开设的账户后,被告按照约定将2389923元汇入原告妻子洪爱英账户,自己留下12万元。之后,原告在使用房票时,由于房票记载在被告名下,被告及家属又不配合办理使用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房票。现原告认为,双方在房屋征收时已达成协议,双方应该诚信履行,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华球辩称,1.吴华球与周火土于1975年建造房屋,1992年12月,该房屋登记在周火土名下。后周火土于2002年8月亡故,2015年9月该房屋登记至吴华球名下。2.吴华球与周火土婚后先后生育二子周信安、周友安,三女周财女、周晓红、周鱼姚。3.涉案房屋系吴华球与周火土共同建造,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五子女将另案提起诉讼。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出卖的事实,且202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儿子谈好除12万元外,另行补偿8万元。如原告同意再补偿8万元,同意原告方的诉请,否则要求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周超龙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照片、拆旧建新公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村委会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土地使用证、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双方有争议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协议书,被告虽对证据三性持有异议,但其认可手印系本人捺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其不识字也不知道具体内容,原告方存在欺诈,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该份证据也可与银行账户明细中被告收取12万元并将其余2389923元汇入原告妻子洪爱英账户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因协议明确载明2015年9月房屋由被告吴华球家属经手出卖给原告,且结合全案证据,房屋出卖给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自被告处购得房屋并拆旧建新的事实予以认定。2.村调解委员会证明,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加盖有相应公章并有出具人签名,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根据庭审陈述,双方实际并未就此补充签订书面协议,现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再补偿给被告8万元,故仅依据该份份证明,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吴华球与周火土系夫妻,两人育有二子三女,为周信安、周友安、周财女、周晓红、周鱼姚,周火土于2002年左右亡故。周火土生前在诸暨市安华镇崇新庵有二间二层楼房一幢,地号71-13-247,占地面积113.04平方米,该房建造于1975年间。2015年9月25日,吴华球提交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将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并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周超龙。周超龙取得上述房屋后拆旧建新,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20年7月,因拆旧建新的房屋需拆迁,周超龙与吴华球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人吴华球名下的土地证号921-10-1639的房屋系2015年9月4日由吴华球家属周松涛、周嵩钢出面转让给周超龙的旧房后,由周超龙拆旧建新而建成的,吴华球对转让行为表示认可,并认可现存的房屋所有权属周超龙所有。现周超龙拆旧建新的房屋需拆迁,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周超龙出面与政府协商签订安置协议,周超龙同意补偿款项中分给吴华球12万元,其他拆迁收益及{商品房安置购房证明}的权利全部归周超龙。吴华球办理银行账户用于收取政府补偿款,在政府支付的补偿款到账后,由吴华球扣除12万元,其他的款项及时全部转账给周超龙,{商品房安置购房证明}由政府直接交付给周超龙”。2020年7月15日,由吴华球出面与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份,约定应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2509923元,另支付安置房补助653000元。2020年7月31日,吴华球银行账户收到补偿款2509923元后扣留12万元,并将其余2389923元汇入原告周超龙妻子洪爱英银行账户。同时,周超龙也收到诸暨市2020年度“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商品房安置购房证明,编号为:交投集团20(G235房)0000670,金额653000元。2021年6月25日,原告周超龙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超龙与被告吴华球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表明该协议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院认定有效。周超龙实际所有的房屋因“三改”专项行动被征收,双方对征收补偿安置款项分配及商品房安置购房证明的权属作出明确约定,现被告收到补偿款12万元,并支付给原告其余补偿款2389923元,说明双方实际也已经履行了有关协议的约定,故本案讼争的商品房安置购房证明所载的安置房补助款653000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吴华球辩称,周超龙拆旧建新前的房屋系周火土遗产,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院分析认为,一则根据查明事实,周超龙购得房屋后拆旧建新,原房屋已经灭失,无法进行继承;二则2015年9月25日,吴华球提交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将原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其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周超龙,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吴华球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诸暨市2020年度“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商品房安置购房证明0000670号被征收人为吴华球的653000元安置补助款属原告周超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吴华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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