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战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徐州苏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御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升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来,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波,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战胜与被告徐州苏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实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战胜、被告苏商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战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上房违约金6697.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商御景湾五期,并按合同规定付清了房款共计744127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第八条规定的交房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交付条件为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实际上,被告在2015年12月29日才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达到了交付条件,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印发上房通知书,1月3日通过邮局投递。原告于2016年1月中旬办理了上房手续,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按照744127元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苏商实业公司辩称,1.被告延期交付商品房是事实;2.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颁布了141号政府令,废止了《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交付管理暂行办法》,自****年**月**日出生效,故房屋经验收合格就可以交付;3.原告所购商品房取得竣工备案的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自此具备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应当以此日期为计算违约责任的截止期限,被告先后三次通知原告上房,原告拖延上房责任应自担;4.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计算,储藏室延期交付未约定违约责任,该违约金被告不承担;5、原告存在逾期支付购房款的情况,由此产生的违约金5355元,应从本案中扣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苏商御景湾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房价总额为732429元。买受人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房款222429元,余款人民币51万元整由买受人贷款于30日内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2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2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如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或因政府及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燃气、自来水、暖气、市政道路等市政部门原因导致基础设施配套不到位的,或因政府原因未能按时组织验收,出卖人在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除上述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当日,双方还就附属的地下室签订了储藏室买卖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涉案商品房的首付款及储藏室购房款,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方式于2017年4月4日向被告支付涉案商品房的购房余款51万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房屋购房款及储藏室购房款分别为729623元、14504元。
2015年11月4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在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写明“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齐全准予备案”。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上房通知书,原告收悉后办理了上房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交付事宜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实际上被告直至2015年11月4日才取得竣工备案登记,并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邮寄上房通知书,原告收悉后办理了上房手续,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以已付购房款7296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逾期上房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购买的储藏室系商品房的附属物,储藏室买卖合同的签订及价款支付均与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同步完成,现原告主张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照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储藏室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付款应向其告承担违约金,并在本案中扣减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此不予理涉。
综上,被告徐州苏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6697.14元(90天*744127元*0.00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苏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战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97.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州苏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