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9日被抓获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6日,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某犯诈骗罪一案,分别于2021年5月28日和同年6月3日作出(2021)辽0792刑初34号刑事判决和(2021)辽0792刑初39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原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向其前同事巩某谎称其能低价购房,并将锦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给巩某及谎称其母亲认识碧桂园锦绣西湖的开发商,两次骗取巩某房屋认购金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全部用于生活花销。2021年3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原某在其住处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原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原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人口信息、被害人巩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上诉人原某的供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原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理。

关于上诉人原某所提的原判量刑过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原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退赔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科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倪 凯

审判员 王兴周

审判员 李合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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