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四川普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钦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小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勇、康钦艳因与被上诉人郭辉、代小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被上诉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康钦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肖勇、康钦艳上诉请求:1.部分案件案由应改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支付资金占用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部分案件的案由认定错误,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个人,案由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原审判决责令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错误。在案涉合同中,即使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按合同约定,上诉人也只是承担返还房屋价款的责任,并不包括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辉、代小娇辩称,关于案由应当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资金占用费,虽然案涉合同没有约定,但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3条规定,应当予以赔偿。为此,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郭辉、代小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安岳菜篮子智慧农超商铺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6918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918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安岳县,其产权证号为(2018)安岳县不动产权第0015257号,权利人为肖勇、康钦艳(共同共有),共有宗地面积11857.91㎡,房屋建筑面积1228.26㎡。权利人对该市场化商品房网格为若干个商铺后对外销售。
2018年11月10日,原告郭辉、代小娇(合同乙方)与被告肖勇(合同甲方还包含康钦艳)签订了《安岳菜篮子智慧农超商铺买卖合同》(但都仅有肖勇签章)。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产权的位于安岳县方,成交价为69188元在合同生效当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乙方自愿承担税费);2019年4月30日交付房屋后260个工作日内,在甲方足额收到款项后,甲乙双方到国土局、产权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办理完税费缴纳及领取新房产证的手续;为保证“菜篮子智慧农超”业态的统一经营和管理,甲方前期已经将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经营权、管理权)委托与“安岳菜篮子智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市场管理公司),甲乙双方均清楚该物业所附委托经营现状,双方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需与智慧市场管理公司签订自交付之日起前三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从甲方确认收到购房全款及按本合同约定将买卖标的交付次日起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及收益权为乙方所有,考虑前期装修、招商等因素,甲方于2019年4月30日将该物业交付给乙方,亦即2019年5月1日作为乙方与智慧市场管理公司的正式委托经营管理的起始日期;乙方自愿支付因买卖而产生的应由乙方按政府及有关规定应缴纳的税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未能足额支付房款,则甲方可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已支付的定金;本合同约定过户截止之日起10日内,乙方未能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在乙方已全部履行本合同后,甲方未能配合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甲方逾期履行超过30日,乙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甲方在10日内退回乙方支付的购房款。
被告指定原告将购房定金及购房款支付给四川勇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明超市公司)。合同签订前,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于2018年10月20日向勇明超市公司支付30000元“商铺定金”,勇明超市公司出具了收据。2018年11月10日原告向勇明超市公司支付“商铺尾款”39189元,勇明超市公司出具收据并备注“商铺款已付清”。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2021年1月19日,二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勇签订的《安岳菜篮子智慧农超商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康钦艳未在该商铺买卖合同落款处签名或盖章,故康钦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履行办理不动产证书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安岳菜篮子智慧农超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对其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69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得到支持的,合同自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对方之日起解除”的规定,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本案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1月19日。
合同解除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郭辉、代小娇与被告肖勇签订的《安岳菜篮子智慧农超商铺买卖合同》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二、限被告肖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辉、代小娇已付购房款69189元;三、限被告肖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辉、代小娇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原告已付购房款6918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郭辉、代小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被告肖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出卖人上诉人肖勇、康钦艳为个人,故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郭辉、代小娇依据合同约定向肖勇、康钦艳支付购房款后,肖勇、康钦艳占用了郭辉、代小娇的资金,现肖勇、康钦艳未提供证据证明郭辉、代小娇获得了收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郭辉、代小娇没有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得物权以及物权所带来的收益,造成郭辉、代小娇资金利息的损失。合同的解除,系肖勇、康钦艳履行合同的过错所造成,肖勇、康钦艳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肖勇、康钦艳应当对郭辉、代小娇的资金利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肖勇、康钦艳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勇、康钦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肖勇、康钦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敬 红
审 判 员 彭 敏
审 判 员 苏振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