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翼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桐,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丽,男,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宋三艳,女,汉族,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武丽、宋三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被告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三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丽、宋三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99800元及2021年2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19305.31元,共计219105.31元;并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08‰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武丽向我社申请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5日,我社与被告武丽签订了《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99800元,月利率10.7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9800元,被告武丽向我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武丽、宋三艳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1年2月21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99800元,利息、罚息119305.31元。涉案贷款是被告武丽、宋三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三艳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武丽辩称,贷款是我哥哥武峰用我的身份证办的,我督促我哥哥偿还该借款。 被告宋三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武丽与被告宋三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武丽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武丽签订了《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99800元,月利率10.7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原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武丽发放贷款99800元,被告武丽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武丽、宋三艳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1年2月21日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99800元,利息、罚息119305.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武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丽称该笔借款系其哥哥武峰借用其身份证所贷,但原告信用社提交的被告武丽、宋三艳签字确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及签订合同时的照片等证据,均与其陈述相矛盾,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信用社向被告武丽发放贷款后,被告武丽应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借款逾期后,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武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武丽与被告宋三艳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人向信用社提交的签字确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基本情况调查表》、签订合同时的照片等可以证明被告宋三艳对被告武丽向原告借款是知情的,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四、被告宋三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武丽、宋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800元及2021年2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19305.31元,共计219105.31元;并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08‰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武丽、宋三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冶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