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财产折价款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00元等内容。被告已付1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原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按照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我没有给付义务,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子双方各一半,男方给女方3万元”;2019年2月18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子归孩子李洋”,切注明“无债权、无债务,没有其他财产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两份协议书,虽然为了离婚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财产分割作出了约定,但是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表述清楚,且双方自愿,该约定视为对前一个协议书内容的修改,所以2019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生效,原告依据前一个协议书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天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齐文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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