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张良与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炮铺街开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20279500。
法定代表人:张亚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襄阳市襄城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良与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善,被告共享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享实业公司将位于襄阳市××区××广场××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共享实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2、判令共享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7.93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3日,张少辉与共享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少辉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区××广场××房,建筑面积24.24平方米,该商品房为商业用房,每平方米6588元,总金额159693元。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5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少辉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张少辉交付了商品房并返祖,但至今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亦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共享实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因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非住宅房,需勘测每户界址,实地分割,加之共享实业公司在建设过程中超规划施工,导致规划面积与实际面积差异巨大等原因,共享实业公司正在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目前无能力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享实业公司承认张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梁华系张少辉妻子,张良系张少辉之子,张少辉于2017年10月31日死亡。张少辉父母均已死亡,梁华放弃了诉讼主张。张少辉与共享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少辉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少辉与共享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共享实业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前交付了房屋,按照上述约定,共享实业公司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共享实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负有协助张少辉办理房屋权属证的义务。时至今日,共享实业公司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共享实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共享实业公司存在违约,且违约行为至今仍未消除,因此张良作为张少辉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共享实业公司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共享实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享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开放广场第2幢3层a117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良迟延办证违约金1467.93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共享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