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金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段向华,男,1978年7月17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李春红,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汤金华与被告段向华、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向华、李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10250元,上述1、2项合计2602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段向华、李春红签订合同,借款金额合计150000元整。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合同,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2017年3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限为49个月,月利率为1.5%,月息2250元,应计利息110250元,未支付利息共计110250元,同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支付欠款,但是被告始终未支付。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段向华、李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被告段向华、李春红(甲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汤金华(乙方)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如果甲方逾期还款,乙方可以按月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一条担保条款还约定,甲方同意以其共有的新×××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3月30日办理了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沙湾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给被告段向华转账14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转款时扣除利息9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汤金华提交的公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向华、李春红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被告段向华实际收到141000元,故应该以141000元作为实际借款数额。两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段向华、李春红应当及时向原告汤金华偿还借款。原告汤金华主张逾期利息110250元,由于约定的利息数额过高,已超过法律保护的界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利息数额为:141000元×15.4%÷12个月×49个月(从实际转款之日2017年4月10日-2021年5月10日)=88665.5元。

综上所述,原告汤金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段向华、李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金华借款本金141000元、利息88665.5元,合计2296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3.76元,减半收取计2601.88元,保全费1821.25元,邮寄费300元,合计4723.13元,由被告段向华、李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君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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