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亮,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绫,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市。

原审被告:尹江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市。

原审被告:汪云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市。

原审被告:杨兴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世诚因与被上诉人李家斌,原审被告李绫、尹江勇、汪云龙、杨兴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被上诉人李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李飞亮,原审被告尹江勇、杨兴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绫、汪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世诚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家斌对李世诚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家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本案李家斌出具的借条系部分合伙人的行为,李世诚未确认该借条。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4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合伙体共计向李家斌借款35万元。2017年9月1日,合伙体向李家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家斌借人民币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借款事由:二0一五年至二0一七年借给厂里周转。(经全体股东商议,所借资金按月息2分2%计息,明细附后)”合伙体在右下方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合伙人杨兴方、李家斌、汪云龙、尹江勇在左下方处签名。上述查明事实是李家斌提交的证据所体现,但恰恰如李世诚所陈述,上述借条未有李世诚的签字,李世诚作为合伙体最大股东,对合伙体出具该借条一事没有签字确认,证明该借条的出具并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一审庭审中李家斌、尹江勇、杨兴方也均表述该借条的事情未经过李世诚确认。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二)本案遗漏当事人且合伙体的合伙财产情况未查明,合伙体虽被注销但未依法清算,依法应先对合伙体进行清算。本案合伙体经历多次扩大,于2017年5月,经签订的合伙协议确定合伙人为六人,但2018年8月25日与2018年8月27日,六合伙人与案外人周红涛签订了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周红涛加入合伙体,后周红涛也参与了合伙体的经营,因此本案案外人周红涛也应当参与本案诉讼,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合伙体于2019年6月被注销,但合伙体未进行清算,合伙财产情况未查明。根据本案证据和合伙协议可知,至少合伙体还存在固定资产等财产。一审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表示合伙体的账目先由尹江勇负责,后由李绫负责,也均陈述了目前合伙账目资料均在李绫那里,并且一审法官在庭审时当庭联系上了当事人李绫,而一审法官未询问李绫为何不到庭,也未询问李绫合伙财产的情况。在李世诚以及杨兴方提出应当先行清算合伙财产要求李绫提交合伙账目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官也未要求李绫将合伙账目向法庭提交予以查明,而上述事实对本案属于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进而导致判决错误,应予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借条未经李世诚确认,李世诚不应对该借条承担责任正如上述第一部分第一项所陈述,本案借条未有李世诚签字,未经李世诚确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本案合伙体出具该借条属于处分合伙体的财产权,而该借条的出具并未经最大合伙人李世诚的同意确认,李世诚不应对该借条承担责任,特别是借条所记载的“经全体股东商议”不属实,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更不应对李世诚适用。一审法院认定李世诚应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李家斌的借款合伙体需承担责任的话,应先由合伙财产承担责任,合伙财产不足的,才由合伙人个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合伙体对李家斌的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条有合伙体的盖章,也查明2019年6月合伙体被注销。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债务承担为,如存在合伙债务,则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另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合伙体的合伙财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伙人对合伙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家斌对李世诚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家斌答辩称:1.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李家斌的大部分借款都发生在李世诚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之前,根据李世诚2015年4月6日的第一份合伙经营协议,这份协议是发生在李世诚和汪云龙首签合伙协议之后,其他出资人与原合同合伙人汪云龙签订的合伙协议,其他合伙人所出资金全部计入汪云龙名下的合伙股份,其他合伙人在与汪云龙签订这份合伙协议的时候,是汪云龙已经与李世诚签订了合伙协议了,而李家斌向合伙体出借的资金,是在这期间向合伙体注入的,因此李世诚是知道的,所以才有2017年10月31日的第二份合同,2017年10月31日之前当时的合伙体负责人其实是杨兴方,从2015年4月6日这份合伙协议的约定的第五条可以看出,而且这份借条上也加盖了合伙体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的公章,杨兴方等其他主要的合伙人均有签字认可,能够反映这个借条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李世诚是否认可或者是否在借条上签字,不是该债务形成的前提条件,因此李世诚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并不能否认该事实的成立。2.李世诚称本案遗漏了当事人,且合伙体和合伙财产情况未查明,应依法对合伙体进行清算,是否为合伙体的当事人,李家斌是以合伙协议上合伙人的名单来确定的,在诉讼过程中,其他合伙人以及李家斌均不认可,或者说均没有其它证据来证实还有合伙财产的存在,李家斌对合伙体的借款属于合伙体的对外债务,合伙体是否清算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履行。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第970条合伙体是可以委托一个人或者数个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情况,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在之前的民法通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所以不存在一审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尹江勇答辩称,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也在场。2.借条上借的钱和投入的股金是两回事,2017年10月31日合同上第9条第6点合伙终止后,是如果有债务,不管是盈利还是债务,要先进行清算,其认为这是针对股金而言,而不是用借条上的债务。

杨兴方答辩称,借条真实性可疑,上面有涂改,资金按月息2分计息这个地方有涂改,尹江勇的借条上没有涂改,包括杨兴方也有借条,都是一样的,约定的利率是月息0.02%,都是按股金出钱,不是说一定要多少的利息,象征性的给一点利息。

李绫、汪云龙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一审原告诉称

李家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世诚、李绫、尹江勇、汪云龙、杨兴方立即偿还本金37万元及利息268406.21元(以本金3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8日以本金37万元为基数,按四倍的LPR计算);2.判令李世诚、李绫、尹江勇、汪云龙、杨兴方偿还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按四倍的LPR从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李世诚、李绫、尹江勇、汪云龙、杨兴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汪云龙、李家斌、尹江勇、杨兴方共同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伙企业名称为栾城区家合踢脚线加工厂,本协议为李世诚与汪云龙所签合伙协议之后,其他出资人与原合同合伙人汪云龙签订的合伙协议,其他出资人所出资金全部计入汪云龙名下投入的股份;出资方式、数额比例为李家斌(现金、40万元、53.33%)、尹江勇(现金、20万元、26.66%)、汪云龙(现金、10万元、13.33%)、杨兴方(现金、5万元、6.66%);协议书还对利润分配、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份,合伙体名称由栾城区家合踢脚线加工厂变更为鑫东方材料厂,并于2017年5月1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兴方。

2017年10月31日,李世诚、李家斌、尹江勇、汪云龙、杨兴方、李绫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因业务需要,经原五名合伙人一致同意,吸纳新合伙人李绫入股,注入新股金五十万元整。特别约定①新合伙人李绫投入的新股金五十万元,算作投资股金七十万元,并每年按七十万元的股金参与赢利分红;风险共担,自负盈亏;②新合伙人李绫须与原有五个合伙人一起共同接受、认可、并承担鑫东方环保材料加工厂对内对外、现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所有固定资产、生产设施设备、原材料、库存等等;③合伙体解散或终止后,新合伙人李绫只以五十万的股份进行盈亏分配。第二条:合伙宗旨为利益共享,风险共存。第四条:甲(李世诚)以石家庄2015年3月8日前现有资产折价出资,计人民币45万元整,另以现金出资人民币28万元整,共计73万元整,占总出资额的24.66%。乙(李家斌)以现金出资,计人民币50万元整,占总出资额的16.89%。丙(尹江勇)以现金出资,计人民币40万元整,占总出资额的13.51%。丁(汪云龙)以现金出资,计人民币33万元整,占总出资额的11.15%。戊(杨兴方)以现金出资,计人民币30万元整,占总出资额的10.14%。己(李绫)以现金出资,计人民币70万元整,占总出资额的23.65%。第五条:2.债务承担为,如存在合伙债务,则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合伙协议还对入伙、退伙、禁止行为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因合伙体资金周转等原因,全体合伙人计划与周红涛达成合作关系。2019年6月4日,合伙体被注销。

另查明,因合伙体经营期间资金周转困难,合伙体曾多次向众合伙人借款,2015年10月4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合伙体共计向李家斌借款35万元。2017年9月1日,合伙体向李家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家斌借人民币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借款事由:二〇一五年至二〇一七年借给厂里周转。(经全体股东商议,所借资金按月息2分2%计息,明细附后)”合伙体在右下方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合伙人杨兴方、李家斌、汪云龙、尹江勇在左下方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家斌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能证明其与鑫东方材料厂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李家斌出借了借款,鑫东方材料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借款本金原则上应以实际出借借款金额确定,在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及期间利息上限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将利息折算计入后期本金,本案中存在将2万元前期利息折算计入后期本金的情形,但李家斌诉请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其诉请的利息之和也将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利率上限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故一审法院对李家斌将2万元利息折入后期本金中不予支持,借款本金仍应以实际出借本金35万元为准。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规定,借条约定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超过了上述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本案利率可参照李家斌起诉时(2020年9月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3.85%×4)确定。关于李世诚、李绫、尹江勇、汪云龙、杨兴方责任承担的问题。李家斌与李世诚、李绫、尹江勇、汪云龙、杨兴方均为鑫东方材料厂合伙人,鑫东方材料厂已被注销,李家斌诉请李世诚、李绫、尹江勇、汪云龙、杨兴方对合伙体欠付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债务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故鑫东方材料厂欠付李家斌的借款本息,应由五被告按其出资比例(李世诚24.66%、李绫23.65%、尹江勇13.51%、汪云龙11.15%、杨兴方10.14%)承担清偿责任。李家斌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世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家斌本金86310元及利息(以8631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李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家斌本金82775元及利息(以8277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尹江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家斌本金47285元及利息(以4728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汪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家斌本金39025元及利息(以3902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杨兴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家斌本金35490元及利息(以3549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六、驳回李家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已减半),由李家斌负担4000元,李世诚、李绫、尹江勇、汪云龙、杨兴方共同负担1092元。

二审中,李世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年8月31日合伙协议复印件2页,证明合伙体有周红涛参与进来,其股份当时是48%。证据2、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认可了周红涛为该案的第三人,并且查明事实中,在周红涛参与合伙期间有实际的经营,并且产生了合伙的债权债务。

李家斌质证称,对判决书和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周红涛应作为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的合伙人参与诉讼,理由是这份合伙协议是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在2018年8月27日,杨兴方、汪云龙、尹江勇、李绫、李家斌和李世诚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里面明确约定,原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的全体股东的股份都挂靠在李世诚的股份上,全部转让给李世诚和周红涛进行合作,新厂的名字叫东山头材料厂,也就是李世诚和周红涛签订了合伙协议成立的,新厂与原鑫东方环保材料厂所有股东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之前所遗留的欠发工人工资以及对外债务、所有遗留问题及任何纠纷与新厂无关,由此可见,周红涛不是鑫东方环保材料厂的股东,不能对外承担鑫东方环保材料厂的债务。

尹江勇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周红涛参与合伙的是新厂,周红涛和老厂的所有债务没有关系。

杨兴方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该追加周红涛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合伙体的财产在周红涛名下,致使现在无法清算。

经审核,因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2018年8月31日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合伙协议予以采纳,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后文中论述。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是另案法律文书,虽然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3、2015年4月5日合伙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的第6条第1.2项明确约定了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以及明确列举合伙负责人所享有的权利,其中并不包括处分合伙体的财产和对外出具借条,第8条第1项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以及该协议第9条第2项合伙终止后的事项也约定了应当清算,拟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条对李世诚不生效。证据4、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62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合伙体的债权债务的确未清算且未查明情况。

李家斌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协议的产生目的是为了与房东解决房屋租赁问题,真实的一份协议是4月6日签订的一份协议,这份协议的第6条明确推举汪云龙为合伙负责人,第6条第1项第4小款中有支付合伙债务的约定,也就是说汪云龙有权利处分合伙财产,第6条第2项对其他合伙人的权利是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属于对汪云龙的权利的抽象的约定,并不能以此列表中没有列明可以对外出具借条来认为汪云龙没有这个权利。事实上,借条上是有加盖合伙体的公章的,也就是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的公章,而且汪云龙、尹江勇、李家斌和杨兴方全部在借条上签字,这4个人是以汪云龙的名义在与李世诚合股的,而且在5个人经营期间,李家斌对合伙体的债务才产生,4人均认可李家斌所借给合伙体的这笔钱已经用于合伙体的日常经营,这是客观事实,因此合伙体对外债务的形成并不以李世诚是否认可来决定。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未生效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尹江勇质证称和李家斌意见一致。

杨兴方质证称和李家斌意见一致,但是应该要对合伙体进行清算。

经审核,因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2015年4月5日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合伙协议予以采纳,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后文中论述。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是另案法律文书,虽然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杨兴方提交其与李家斌微信聊天记录1页,微信信息2页,拟证明针对尹江勇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李家斌明确确认的是0.02%,因此,李家斌和尹江勇所持借条上的利息均为0.02%。

李世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充分证明了李家斌所提交的借条的利息约定处是被擅自涂改,将内容篡改了,而非李家斌陈述的笔误涂改。李家斌所提交的借条已被篡改,该借条不符合证据采纳的要求,应该不予采信。

李家斌质证称,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全体股东商议后定的月息2分的利息,借条上0.02%的利息系笔误所致,其向别人借的钱也是支付的月息2分,生活中不可能有利息0.02%的,有违常理。李家斌在微信聊天中回复0.02%是指借条上原本记载的是月息0.02%,这是笔误。

尹江勇质证称,在京山市人民法院开庭时,李家斌在回答法官询问时明确确认利息是2分,0.02%系笔误,这一点可以调取京山市人民法院的庭审录像。

经审核,因各方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存在的事实争议为,2017年9月1日,合伙体向李家斌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利率标准。

据2017年9月1日合伙体给李家斌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载明(经全体股东商议,所借资金按月息2分2%计息,明细附后),月息2分2%处有涂改痕迹。经询问各方当事人,李家斌陈述当时所有借条的内容均系其书写,包括尹江勇、杨兴方的借条,对于约定的利息达成的共识是月息2分,即月息0.02,由于笔误加了一个百分号。尹江勇陈述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但借条上载明的是月息0.02%。杨兴方陈述这个涂改是后期涂改的,当时约定的月息就是0.02%,如果是笔误,不可能3张借条都是笔误。李世诚陈述其对这个事情不清楚。因借条上月息2分2%处有涂改痕迹,且各方当事人的对借条上载明为月息0.02%的陈述不一致,只能以借条上原始载明的内容为准,即为2017年9月1日,合伙体向李家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家斌借人民币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借款事由:二〇一五年至二〇一七年借给厂里周转。(经全体股东商议,所借资金按月息0.02%计息,明细附后),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5日,甲方李世诚,乙方汪云龙、尹江勇、李家斌、杨兴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第六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1、汪云龙为合伙负责人,即对外代表人。其期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和材料;④支付合伙债务。2、其他合伙人的权利:①参与合伙事业的管理;②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③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第八条规定:禁止行为。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体,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018年8月31日,甲方李世诚与乙方周红涛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1、双方共同投资项目为踢脚线生产项目,地址位于孝感市赛思科技有限公司院内2号车间(原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2、甲方以原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固定资产、生产设施设备、原材料、库存等(详见附件)作价108.4万元,以及原厂对内对外相关的债权债务(详见附件)与乙方达成新的合伙体。3、乙方接受并认可甲方所有作价后的资产及对内对外相关的债权债务,并按比例出资与甲方进行合作。合伙协议还对出资额、方式,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29日,李家斌与杨兴方在微信聊天中,李家斌说:“利息0.02,欠条上面的利息是0.0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2、合伙体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李世诚应否承担偿还合伙体借款的责任及数额。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认定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

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李世诚主张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周红涛,周红涛在2018年8月31日与合伙体签订了合伙协议,实际参与了合伙体的经营并且在李世诚另案起诉合伙体及合伙人的案件中,也查明周红涛在参与经营期间存在合伙体的债权债务清算问题,并且本案最终的所谓借款的清偿与合伙体的财产有重大的关联关系,因此周红涛应当参与本案的诉讼,对合伙体的事项予以查明。李家斌反驳称,李世诚与周红涛的合伙协议是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在2018年8月27日,杨兴方、汪云龙、尹江勇、李绫、李家斌和李世诚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里面明确约定,原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的全体股东的股份都挂靠在李世诚的股份上,全部转让个李世诚和周红涛进行合作,新厂的名字叫东山头材料厂,也就是李世诚和周红涛签订了合伙协议成立的,新厂与原鑫东方环保材料厂所有股东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之前所遗留的欠发工人工资以及对外债务、所有遗留问题及任何纠纷与新厂无关,由此可见,周红涛不是鑫东方环保材料厂的股东,不能对外承担鑫东方环保材料厂的债务。尹江勇主张不应追加周红涛为本案当事人,杨兴方主张应追加周红涛为本案当事人。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据2018年8月27日,杨兴方、汪云龙、尹江勇、李家斌、李绫、李世诚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全体股东所欠工人工资及其他未列入协议的债务,均由原厂负责,不与新厂发生任何关系,原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所有资产和所有股东股份都挂靠在李世诚股份上,全部转让给李世诚和周红涛进行合作,新厂与原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所有股东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之前所有遗留问题及任何纠纷与新厂无关。因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原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和李家斌之间,与周红涛无关。则案件处理结果与周红涛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必要追加周红涛为本案第三人。

二、合伙体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李世诚应否承担偿还合伙体借款的责任及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李家斌提交的借条上有合伙人杨兴方、李家斌、汪云龙、尹江勇的签名,还加盖了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的公章,借条可以证明李家斌与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存在借贷合意。李家斌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35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李家斌与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伙人之一李世诚未在借条上签字,并不能影响李家斌与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李家斌出借了款项,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李家斌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向合伙体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出借了款项,在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后被注销,其有权要求其他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偿还。李家斌要求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于法有据,亦不影响合伙体的清算。一审认定李家斌出借款项数额为35万元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一审认定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与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月息0.02%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借款利息应以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月息0.02%为准。虽然李绫、尹江勇、汪云龙、杨兴方未提出上诉,但鉴于李绫、尹江勇、汪云龙、杨兴方均为鑫东方环保墙体材料厂的合伙人,与李世诚一样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审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

二、李世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家斌本金86310元及利息(以8631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0.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李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家斌本金82775元及利息(以8277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0.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尹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家斌本金47285元及利息(以4728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0.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汪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家斌本金39025元及利息(以3902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0.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六、杨兴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家斌本金35490元及利息(以3549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0.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七、驳回李家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已减半),由李家斌负担2592元,李世诚、李绫、尹江勇、汪云龙、杨兴方共同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李世诚负担1958元,由李家斌负担874元。李世诚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4元,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其8226元。李家斌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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