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某,男。
被告:毛某某,男。(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诉讼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毛某某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原告彭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毛某某转款20,0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毛某某转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毛某某转款20,000元;于2020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毛某某转款5,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毛某某转款30,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毛某某转款5,000元;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毛某某转款10,000元;于2020年12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毛某某转款10,000元;于2020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毛某某转款10,000元;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毛某某转款10,0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毛某某转款8,000元,共计借款208,000元。2021年4月1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了借款250,000元的借条,被告毛某某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偿还15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偿还1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400元。尔后,经原告彭某某多次催收,被告毛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2021年6月16日,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毛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庭审时原告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8,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毛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虽其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但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彭某某实际借给被告毛某某现金208,000元,且在庭审时原告彭某某已自认,故本案应认定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金额为208,000元。被告毛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已逾期,被告毛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彭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已偿还的400元应予核减借款本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207,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毛某某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谷 文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记员 唐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