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住址: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祥,广东深梅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住址: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春燕,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俊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周洋,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友伦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其及原审被告惠州俊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查,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向张友伦送达了(2020)粤1424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张友伦于2021年3月25日向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向张友伦邮寄送达《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诉人张友伦2021年3月29日收到《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友伦未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缴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张友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琼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陈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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