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胜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群众,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平,河北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跃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王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住邢台市襄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胜平与被告卢跃永、王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平、被告卢跃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军、被告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盛世春天”小区7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告和被告卢跃永共同购置“盛世春天”小区7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交房后,原告进行了屋内装修,并购置了全部家具,也在小区物业办理了楼层的门禁卡。由于原告工作地点距离该房屋有点远,居住不方便,于是就临时将该房屋闲置起来。在2021年3月份,小区物业公司通知交物业费,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物业缴完费,就回家看看房子,谁知道门锁已经换了,无法打开。经过开锁公司,打开门锁,到派出所才得知,被告卢跃永将该房产卖于被告王川(不知是否办理合同更名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卢跃永系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并且《认购协议》中由双方签字,即便办理合同更名手续,也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到场,所以在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卢跃永辩称,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涉案房产在出售前系被告卢跃永个人的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川辩称,2020年5月,其作为盛世春天业主委员会的代表,向被告卢跃永追索其拖欠的房款,被告卢跃永表示其无力支付拖欠房款,并表达了要按原价出售此房屋的意向。其于2020年7月5日分两次向卢跃永支付158,651元。后卢跃永将房屋所有手续及钥匙交给了王川,其在拿到钥匙后便花费42,000元装修了房子。如果人民法院判定买卖合同无效,则要求卢跃永退还已支付的房款158,651元及利息7,218元,并支付装修费用4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原告王胜平、被告卢跃永共同作为乙方与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鸿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由王胜平、卢跃永共同购买双鸿公司开发的盛世春天项目7号楼2单元602室及8#地下室,房屋建筑面积140.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3,387.57元/平方米,总款475,953元。乙方需支付30%的首付款,共计158,651元。同日,王胜平、卢跃永作为交款人向双鸿公司缴纳购房首付款138,651元,双鸿公司为二人开具收据。2014年9月2日,王胜平、卢跃永作为交款人又向双鸿公司缴纳追加首付款20,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5日,被告王川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卢跃永转账158,651元。被告卢跃永的亲属卢跃轻代替其向被告王川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跃永和被告王川之间虽没有针对诉争房屋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和被告王川向被告卢跃永转账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于2020年7月达成口头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王胜平与被告卢跃永共同购买诉争房屋,且未约定共有方式的,应认定为双方对诉争房屋为按份共有。被告卢跃永主张其已和原告王胜平就诉争房屋的份额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其已购买了原告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两份。但原告王胜平否认口头协议的存在,且一份50,000元的转账明细中交易详情一栏显示为工资,故本院对被告卢跃永的上述答辩理由无法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被告卢跃永在事先未获得原告王胜平的授权并事后未能得到原告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另外,被告卢跃永与被告王川均认可二人就诉争房屋是按照2014年购买时的原价进行转让,该价格严重背离了诉争房屋现有的价值,且被告王川在购买后也未能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故其不符合善意取得财产第三人的条件。综上,被告卢跃永与被告王川就诉争房屋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二被告之间因合同无效后发生的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卢跃永与王川于2020年7月签订的关于盛世春天项目7号楼2单元602室及8#地下室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卢跃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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