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宋锦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战舒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张金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执行人:高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执行人:高春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执行人:李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执行人:刘艳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张金海、高伟、高春燕、李丽、刘艳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年**月**日出生效的(2018)黑0103民初7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金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借款本金183735.42元及罚息(截止2018年1月8日,金额为21145.25元;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高伟、高春燕、李丽、刘艳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其履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已将张金海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将张金海名下存款共计4294元转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账户,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康迎春 审 判 员 于智洋 审 判 员 孙广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段 睿 书 记 员 李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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