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海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海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润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海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49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为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2日0时至2021年3月21日24时止。2020年10月12日17时45分,冯文利驾驶无牌照农用翻斗车,在迁××农场××队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的雇佣司机李志刚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逆向,侧翻致公路边沟内,造成冯文利及翻斗车乘车人孙爱群受伤,李志刚受伤,公路绿化带及树木受损,两车内货物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损的冀B×××××车经河北中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179024元,花费评估费5245元,拖车费10700元,上述共计194969元,因就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原告只得向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49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需要在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四证齐全合法有效并且没有法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拒赔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具有理赔义务。本案车辆投保时有特别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原告需提供第一受益人出具的同意由原告领取理赔款的证明,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事故是双方事故,原告方司机李志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配合我方代位追偿,提供三者车辆的相关信息材料。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车损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合法,对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庭前我公司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基于此所产生的公估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估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拖车费金额过高,原告也未提供因施救该车辆所使用的工具以及施救里程,我公司主张按照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予以核算。另外,按照省高院、中院的指导意见,原告为主张其损失还应当提供更换下来的旧件交付被告,大型配件的出场合格证以及修理厂为购买配件而产生的物流信息等证据,否则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河北中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对此我方庭前提交重新申请,对此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公估费5245元,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花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施救费发票2张,该发票显示数据金额共计10700元,该费用明细过高,发票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和2020年12月16日,与本事故无关联性,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经审查,施救费系防止和减少车辆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向修理厂打款凭证、车辆大型配件合格证,佐证修理费花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维修发票、清单和转账记录以及三张合格证关联性不予认定,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无关联性;发票上无收款人等签字,款项是否支付无法证明;没有提交修理厂的相关资质,所产生的合理性无法证实,合格证上无法证实是否该车辆使用,对三性不予认定。经审查,经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结论书,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评估结论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据该鉴定评估结论书的评估意见确定冀B×××××号车辆损失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17时45分许,冯文利驾驶无牌照农用翻斗车,在迁××农场××队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志刚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逆向,侧翻致公路边沟内,造成冯文利及农用翻斗车乘车人孙艾群受伤,李志刚受伤,公路绿化带及树木受损,两车内货物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艾群无责任,公路绿化带及树木所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海润委托河北中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损失179024元,支出鉴定费524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结论书,估损结论为124905元(已减残值)。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0700元。
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陈海润,冀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44000元,被保险人为陈海润。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出具平安银行汽车贷款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同意抵押车辆保险金直接赔付被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申请,由我院委托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评估结论书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据该鉴定评估结论书的评估意见确定冀B×××××号车辆损失金额。施救费系防止和减少车辆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未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24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润135605元(车辆损失费124905元+施救费10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润135605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9元,减半收取计2099.5元,由原告陈海润负担6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