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郴州市北湖区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志,男。

被告:吴某萍,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娟与被告吴某志、吴某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被告吴某萍、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彭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4232.37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2日10时20分,原告彭某娟乘坐彭元涛驾驶的无牌无证无保险二轮摩托车,途经嘉禾县塘村镇英花村开发区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吴某志驾驶,被告吴某萍所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的车牌粤S-L20T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某娟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442020000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彭元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原告受伤后住院22天,产生医药费10146.35元(自己垫付),出院医嘱:注意全休2-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进行生活护理。原告出院后经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作出鉴定结论意见: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受伤之前从事教育工作,受伤之后一直在康复疗养,误工费按照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9868元/年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吴某志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粤SL20T0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80000元)和商业险(限额2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80000元)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分担,原告自己应承担其自身和被告经济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已预先赔付过原告彭某娟1000元,请求法院将被告已预先垫付给原告彭某娟的1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太平洋某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医疗费票据,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请求法庭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审查鉴定,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或在医疗费金额的10%范围内予以扣减(该扣减部分由投保人承担);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期过长,请求对误工期重新鉴定;3、护理费应按照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42081元/年进行计算;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是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放弃对另一责任人的诉请,另一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

吴某萍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承担的责任由太平洋某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 一、对于太平洋某分公司提出的证据6中医疗费发票票据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因这一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且用药是医院的治疗行为,受害人及肇事人、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医务人员才能控制用药范围,即使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超过医保用药范围的过错亦不在于受害者或者肇事者、被保险人;且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其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所采用的文字、字体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亦未进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十条中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对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提出的证据5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出院医嘱的全休天数与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不一致,请求对误工期限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仅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基于原告彭某娟从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嘉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嘉禾县中医医院出具“注意全休2-3个月”的出院医嘱,该医嘱对原告伤情的认定更具专业性,虽然原告彭某娟系单方向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但该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综合鉴定意见书结论及出院医嘱,酌定原告彭某娟误工期为112天(实际住院天数22天+全休9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对太平洋某分公司提出的对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于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提出证据9工作证明应有学校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出具人签字确认,要求原告提交实际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来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原告彭某娟庭后补交了所在学校的工资证明原件及学校营业执照。本院经核实,原告彭某娟庭后补交的工资证明原件系原告自行书写,且提交的学校营业执照与其实际工作学校名称不一致,故对原告庭后补交的工资证明原件及学校营业执照不予采信,而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对工资发放名单复印件中的原告工资数额2300元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彭某娟月工资额为2300元。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2日10时20分,被告吴某志驾驶粤SL20T0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在途经嘉禾县塘村镇英花村开发区十字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南往北直行的彭元涛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彭元涛及摩托车乘车人彭某娟、肖明星(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志负主要责任,彭元涛负次要责任,肖明星、彭某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娟被送至嘉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含门诊费用)10146.35元,出院诊断:1、头顶部挫伤;2、外伤性胸腔积液;3、胸部、胸背部挫伤;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双肩部挫伤;6、右耻骨下支骨折;7、L5左侧横突骨折;8、骶骨岬线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全休2-3个月,卧床休息为主,下肢避免负重,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和CT(出院后1月,2月,半年),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清淡饮食,忌辛辣,忌烟酒,适当加强营养,注意补钙及维生素D;3、出院带药:藤黄健骨片、仙灵骨葆胶囊;4、右侧盆腔囊性病变,建议外科或妇科随诊;5、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6、如有不适,随诊。后原告彭某娟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为此原告彭某娟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综合鉴定意见书结论及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期112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被告吴某志持有C1驾照,驾驶的粤SL20T0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吴某萍,在太平洋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0元)、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彭某娟3000元,被告吴某志支付原告彭某娟1000元。

还查明,原告彭某娟事故发生前在嘉禾县袁家镇泮头九年制学校从事小学教师岗位,月工资额为2300元。2020-2021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

庭审前,原告彭某娟向本院提交书面确认书,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彭元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主张,并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全部赔偿给另案当事人肖明星。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涉及多人受伤的民事责任赔偿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吴某志驾驶粤SL20T0小型轿车途经嘉禾县塘村镇英花村开发区十字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彭元涛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彭某娟受伤。该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志负主要责任,彭元涛负次要责任,原告彭某娟无责任。吴某志驾驶的粤SL20T0小型轿车在太平洋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庭审前原告彭某娟向本院提交书面确认书,自愿将本案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全部赔偿给另案当事人肖明星,故原告彭某娟的经济损失部分应直接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结合本案被告吴某志、彭元涛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吴某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元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粤SL20T0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吴某萍,但被告吴某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彭某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20-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146.35元(含门诊费用);

2、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误工费:11843.68元(月工资2300元/月÷21.75天×112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6917.4元(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365天×60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7项共计32727.43元。因本案原告彭某娟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部分,其经济损失应直接按照被告吴某志承担70%、彭元涛承担30%的主次责任划分,故被告吴某志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22909.2元(32727.43元×70%),即被告太平洋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代为承担22909.2元,其余9818.23元,因原告彭某娟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确认书,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彭元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主张,故由原告彭某娟自行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吴某志支付给原告彭某娟的1000元医疗费用,可由太平洋某分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吴某志;太平洋某分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娟各项经济损失22909.2元(含太平洋某分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及吴某志已支付的1000元,扣减后,由太平洋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彭某娟18909.2元,支付被告吴某志1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至原告彭某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179956300150403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彭某娟负担392元,被告吴某志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孔辉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旖旎

书 记 员 邓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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