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51994111737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东省招远市御金源住宅A2、1004,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常宝,辽宁国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本南检一部刑诉[2021]24号起诉书 指控 事实 2021年2月24日至3月4日间,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广告认识利用刷单进行诈骗的团伙,张某加入团伙帮其做助理工作,负责引流至LineAPP上,让被害人与诈骗团伙的人对接。期间被害人宋某被骗人民币5 53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3月8日被抓获归案。 指控 罪名 诈骗罪 量刑 建议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且已退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如前所述,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抓获当日及在途折抵的刑期一日,共计二日。刑期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