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百炼(大连)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弗雷德里克·瓦勒杜(FredericVALADOU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拉斯·迈克尔·汤姆森(CLAUSMICHAELTHOMSEN)。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凯,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斯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炼(大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斯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喜华、李忠,得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凯、万斯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百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百炼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1.错误认定得斯威公司已告知百炼公司涉案货物预计于10月28到达。事实上,得斯威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货物及船舶动态处于完全不知情、不过问、不关心的状态,在百炼公司的一再追问下,才于10月中旬去了解船舶动态,直至11月2日才告知得斯威公司到货时间。2.在得斯威公司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台风对涉案货物承运船舶造成何种影响的情况下,仅依据百度搜索结果对台风“巴威”及“海神”的描述,认定涉案货物运输遭受不可抗力影响,进而判决得斯威公司免责。3.忽视得斯威公司自认实际承运人存在严重过失,未判令其对实际承运人的过失负责。4.错误认定百炼公司与得斯威公司之间没有关于到货时间的明确约定。得斯威公司发布的船期表经百炼公司订舱、得斯威公司确认,已经成为双方之间的明确约定,且双方均确认此前业务均按船期表履行,从未逾期。5.百炼公司诉请依据是得斯威公司未履行勤勉义务,未及时通知百炼公司,以致百炼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支出了额外的空运费,一审法院却在货物是否迟延运输上立论,并以不可抗力为由驳回了百炼公司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6.得斯威公司在本案中既是契约承运人也是货运代理人,且已经按约收取了运费和货运代理费用,却未按期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也未尽勤勉义务,未及时通知涉案货物运输动态,应承担百炼公司因此遭受的空运费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得斯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得斯威公司于10月6日即通过邮件方式告知百炼公司货物预计到达时间为10月28日,并非如百炼公司所述完全不掌握情况。2.关于台风对涉案货物的影响,一审法院并未完全依赖百度搜索结果,而是结合另行查明的两次台风对大部分韩国航班、海上交通、铁路造成的影响所得出的高度盖然性结论。3.得斯威公司并未主张台风不可抗力免责,一审法院也未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得斯威公司责任,而是基于得斯威公司不存在履行过失,认定得斯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实际承运人对货物晚到没有通知义务,且亦早于9月15日即通过邮件方式告知得斯威公司台风对涉案货物运输造成的影响,故其不存在过失,亦无须由得斯威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相反,百炼公司在收到得斯威公司转发的通知后未及时与收货人沟通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空运费应由百炼公司自行承担。5.百炼公司主张得斯威公司在运输合同项下的责任,故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判定得斯威公司是否具有过失。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货物到达时间,涉案运输不存在迟延交付。涉案运输没有异常情形,得斯威公司作为承运人并无通知义务,即使有这样的义务,得斯威公司也已经向百炼公司通知了相关情况,因此得斯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百炼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百炼公司起诉称:2019年5月20日,百炼公司与得斯威公司签订了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协议,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协议约定得斯威公司为百炼公司提供进出口运输、报关报检、道路运输等业务的服务。协议第11条约定,得斯威公司应当尽合理的努力执行并完成约定的服务。第8条约定,得斯威公司应对在货物交接给得斯威公司到得斯威公司交付货物期间由于得斯威公司的疏忽造成的货物损失、损害或延迟负责。百炼公司在2020年10月5日、6日收到巴西收货人关于得斯威公司运输的三批货物到货迟延的投诉。经与得斯威公司联系,方得知本应于2020年10月4日、10月11日、10月18日到货的三批货物均延迟到2020年10月30日到货。在此之前,得斯威公司并未通知收货人和百炼公司到货迟延的情况。因得斯威公司到货迟延,导致收货人面临致大众停产的风险。为避免收货人巨额的经济损失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收货人的强烈要求下,百炼公司紧急空运18箱货物,以满足客户的需求,并支付了空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1,358,972元。随后,百炼公司向得斯威公司提出了索赔。综上,请求判令得斯威公司赔偿百炼公司空运费损失1,358,972元。
得斯威公司一审辩称:第一,百炼公司诉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得斯威公司不是承运人,仅是货运代理人,百炼公司将得斯威公司识别为承运人属于主体识别错误。第二,得斯威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即使百炼公司主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得斯威公司认为:1.迟延交付不能成立,百炼公司与得斯威公司从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2.货物晚到是因台风原因引起中转港釜山拥堵所致,并非由于得斯威公司疏忽或过失,且得斯威公司也尽到了通知义务。3.货物晚到与百炼公司空运货物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百炼公司自行安排空运,是其商业选择,应自行承担费用。4.百炼公司安排空运未尽减损义务,空运费远远超出了正常水平。5.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即使得斯威公司就货物迟延向百炼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涉案货物的运费17,108.1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20日,百炼公司与得斯威公司签订一份《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百炼公司委托得斯威公司提供国际物流服务。具体条款为:百炼公司指定得斯威公司作为其进出口运输、报关报检、道路运输以及百炼公司指定的其他服务的非独家代理。本协议下业务将由得斯威公司或其各分公司根据百炼公司委托或需要进行办理,除非经双方另有确认外,相关业务所产生的费用也将分别由得斯威公司或其分公司开具发票和百炼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百炼公司应按照双方每次确认的报价支付费用。得斯威公司应对在货物交接给得斯威公司到得斯威公司交付货物期间由于得斯威公司的疏忽造成的货物损失、损害或延迟负责。得斯威公司对于如下情况造成的货物损失、损害或延迟不承担责任:a)百炼公司或货主或代其行事方的行为或疏忽;b)得斯威公司按照百炼公司或货主或者代其行事方的指令操作;c)货物不良包装或标记,除非该项服务由得斯威公司提供;d)由百炼公司或货主或代其行事方进行操作、装货、积载或卸货;e)货物内部缺陷;f)……;g)火灾、洪水、风暴、爆炸或盗窃;h)得斯威公司在尽了勤勉注意的情况下不可避免的情况。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如果得斯威公司提供的服务没有相应的国际公约、法律或属于多种方式的联运且无法确认货物损坏、损失或延迟发生在哪种运输方式的,得斯威公司有关运输、物流、仓储、报关或其他附加服务的责任则不超过2SDR(特别提款权)每公斤,以损坏或丢失货物毛重为计量单位。因得斯威公司的责任造成的延迟,得斯威公司的责任应不超过延迟货物相应的运费。得斯威公司对于货物灭失、损害的责任限于EUR100000每次事故。有关延迟的索赔或者货物灭失及损坏以外的索赔,百炼公司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失是源于得斯威公司的责任之时起14天内向得斯威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如果该索赔通知未及时向得斯威公司发出的,百炼公司将丧失索赔权。涉案协议条款由得斯威公司拟定,交由百炼公司签字盖章。
2020年8月,百炼公司根据得斯威公司提供的船期表,发送邮件向得斯威公司订舱,三票货物编号分别为Lxxxxxxx2、Lxxxxxxx3、Lxxxxxxx4,均要求订出口巴西的海运船期,釜山中转,目的港巴西桑托斯。其中Lxxxxxxx2写明要求的预计到达日期为2020年10月5日,大连开船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预计到达时间为2020年10月2日。Lxxxxxxx3写明要求的预计到达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大连开船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预计到达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Lxxxxxxx4写明要求的预计到达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大连开船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预计到达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得斯威公司回复邮件并附配载单予以确认。
得斯威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承运人DSVOCEANTRANSPORTA/S的代理签发了涉案三票货物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交给百炼公司。提单编号分别为Dxxxxxxxx6、Dxxxxxxxx1、Dxxxxxxxx7,签发日期分别为2020年8月16日、8月22日及8月30日,船名航次分别为Dxxxxxxxxxxxxxx2E、xxx3E和xxx2E,货物数量分别为14箱、17箱和14箱,集装箱号分别为Bxxxxxxxx78、Cxxxxxxxx81、Dxxxxxxxx46。三票提单记载的其他信息均相同,即DSVOCEANTRANSPORTA/S为承运人,托运人为百炼公司,收货人为Z,起运港大连,卸货港巴西桑托斯港,运费预付,货物名称为后卡钳和主缸,拼箱货,运输方式为集装箱货运站到集装箱货运站。
涉案货物实际由得斯威公司委托维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佳公司)作为拼箱承运人签发提单出运,维佳公司提单编号分别为Dxxxxxxxxx673V、Dxxxxxxxxx963V、Dxxxxxxxxx215V,记载的签发日期及货物信息同上述无船承运人提单,托运人为得斯威公司大连分公司,收货人为D。
2020年9月15日,得斯威公司收到维佳公司邮件通知,称关于Lxxxxxxx3货物,“因为釜山台风,原来定的那个二程船,临时决定不挂釜山了,船公司统一给换了另一个船,但是那个船公司昨天下午通知也拖班了,请见附件代理给的船公司的文件。麻烦和客人解释下吧,因为釜山台风,造成釜山压港,船期也有所变动。”邮件附件为海洋网联船务(韩国)有限公司的迟延通知及二程船变更通知。迟延通知载明迟延原因为前面码头泊位拥挤造成持续延迟,原预计在釜山港的到达时间为9月12日,变更后到达时间为9月19日,原预计从釜山港的出发时间为9月13日,变更后的出发时间为9月20日。二程船变更通知载明原承运船舶SxxxxxxxxxxxxxxxR因釜山港发生台风“海神”,釜山港口拥堵和工作时间受限而被更换。运输将由下一趟二程船SxxxxxE完成。同日,得斯威公司将上述邮件内容及附件发给百炼公司,告知上述情况。百炼公司庭审陈述其收到上述延误通知后,将延误情况告知了收货人。关于Lxxxxxxx2及Lxxxxxxx4两票货物,得斯威公司称没有接到维佳公司的通知,故未于当时通知百炼公司。
2020年10月5日及6日,收货人与百炼公司多次邮件往来。收货人告知百炼公司,收货人刚得到通知货物晚到,为确保工厂不会断线,要求百炼公司空运一定数量的货物,否则断线费用会比空运费贵,如百炼公司不空运零件,收货人将会向百炼公司收取费用。百炼公司回复称货物晚到原因系受台风影响,导致釜山港货物积压,实际预计10月28日到达,并告知收货人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我们不能承担空运的费用,因为我们按时发货了。”百炼公司收到收货人通知后,随即邮件告知得斯威公司上述情况,并要求得斯威公司承担因未及时通知而产生的空运费用,得斯威公司认为延误是台风所致,其无法控制,并称“事实上,我们也对承运人的没有及时通知我们晚货也有抱怨。一般的这种有异常情况,承运人都会给我们提前通知。但这次由于他们的人员变动没有及时做到这一点。”得斯威公司庭审陈述上述邮件中其所称“承运人”指的是维佳公司。
其后,得斯威公司曾协助百炼公司寻找空运解决方案,费率是48元/公斤,但因舱位不足,未能满足百炼公司要求。2020年10月10日,百炼公司委托高虎国际航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虎公司)分别空运8箱及10箱货物给收货人,两份空运单编号分别为Mxxxx-xxxxxxx6、Mxxxx-xxxxxxx1,均记载起运地为北京机场,目的地为巴西圣保罗机场,货物名称均为后卡钳及主缸,重量分别为4110公斤和5002公斤,费率分别为170元每公斤及130元每公斤,费用为698,700元及650,260元。8箱货物于10月12日到达,10箱货物于10月13日到达。10月19日,百炼公司向高虎公司支付了空运费1,358,972元。
2020年10月15日,百炼公司企业总部向得斯威公司发函索赔,称涉案货物晚到,但收货人没有及早得到通知,现收货人要求百炼公司空运,空运总成本为137,000欧元,因得斯威公司有义务尽早告知客户,故得斯威公司应对空运费负责。次日,得斯威公司回复称会与百炼公司大连工厂当面讨论此事并反馈。
涉案三票货物实际装载于同一航次即CxxxxxxxxxxxxxxxxW,于2020年9月27日离开釜山港,2020年10月30日抵达巴西桑托斯港。
得斯威公司就涉案三票货物收取的费用项目包括清关费、制单费、拼箱费、海运费,金额分别为5,356.36元、6,395.44元、5,356.36元,合计17,108.16元。百炼公司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得斯威公司大连分公司。得斯威公司大连分公司开具给百炼公司的发票记载费用名称为代理运杂费。
DSVOCEANTRANSPORTA/S在涉案提单签发之时作为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者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得斯威公司诉讼中确认DSVOCEANTRANSPORTA/S注册在丹麦,与得斯威公司(英文名称为DSVAIRSEACO.,LTD)系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另认定:2020年8月27日上午8点30分前后,台风“巴威”在……交界附近的朝鲜平安北道沿海登陆,登陆时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2级(35米/秒),中心最低气压970百帕。上午10点钟减弱为强热带风暴级,其中心仍位于朝鲜平安北道境内,就是北纬40.10度,东经124.80度,最大风力有10级(28米/秒),中心最低气压为985百帕。据韩联社2020年8月27日报道,“巴威”对韩国的海港、铁路、航空运输造成了严重影响,全罗南道木浦、丽水等地54条客轮航线停运,光州、务安、丽水机场的航班被迫取消,部分地区的铁路运输也受到影响。台风“海神”于9月7日7时30分前后在韩国庆尚南道沿海登陆,登录时中心最大风力有13级(40米/秒)。中国驻釜山总领事馆于2020年9月6日转发韩国气象厅预报,台风“海神”为超强台风,预计7日9时抵达釜山附近,15时经庆尚北道浦项附近海域并继续北上,釜山市和庆尚南道位于台风中心路径,届时将出现狂风暴雨天气,瞬间最大风速145公里/时,降雨量400毫米以上。截至9月8日,受“海神”影响,大部分韩国国内航班和海上交通暂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系从中国大连运往巴西桑托斯,纠纷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处理纠纷的准据法,诉讼中,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本案在起诉时案由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后百炼公司明确诉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得斯威公司认为双方还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本案争议首先在于百炼公司与得斯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该争议关系到涉案纠纷的法律适用以及权利义务分配和责任承担。百炼公司与得斯威公司签署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协议》,但合同性质除以合同名称加以识别外,更主要是依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从实质上作出认定。涉案《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协议》约定了托运人义务、得斯威公司责任期间、货物损坏及延迟的赔偿责任、除外责任及赔偿限额、损失通知、共同海损等条款,这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存在明显区别。相反,上述条款均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托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特征及构成。因此,百炼公司与得斯威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名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协议,实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从涉案业务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运输单证来看,得斯威公司将由其大连分公司代为签发、关联公司DSVOCEANTRANSPORTA/S作为无船承运人的提单交予百炼公司,但同时得斯威公司实际又将货物交由拼箱承运人维佳公司运输,在维佳公司提单上,得斯威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托运人,其巴西关联主体作为收货人,即得斯威公司大连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维佳公司订立拼箱运输的运输合同,其又符合组织运输的契约承运人特征。维佳公司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与上述无船承运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并不衔接,相互矛盾,得斯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DSVOCEANTRANSPORTA/S实际从事了组织运输等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故不能单凭上述无船承运人提单来识别承运人身份,从而否定得斯威公司承运人地位。从得斯威公司实际履行内容来看,得斯威公司接受百炼公司委托,为货物出运办理订舱、报关、拼箱等事宜,向百炼公司收取了清关费、制单费、拼箱费、海运费等费用,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海上运输,同时就货物交付等运输合同项下事宜与维佳公司、百炼公司及收货人进行联系通知,可见其对接收货物后的各个运输环节负责,承担责任的期间是全程运输期间,承担责任的性质是组织运输的承运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得斯威公司地位应是契约承运人,百炼公司与得斯威公司之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应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受海商法调整。百炼公司主张得斯威公司迟延交付涉案货物,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故认定是否构成迟延交付,以“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前提。如果百炼公司与收货人就货物交付时间有特殊约定的,或者收货人对货物交付时间有特别要求的,百炼公司在委托得斯威公司承运货物时,应提出明确的货物交付时间要求。而本案中,得斯威公司发给百炼公司的船期表是固定的班轮船期,百炼公司在其中选择合适船期向得斯威公司进行订舱,得斯威公司进行确认,其中所载明的时间也仅是货物预计到达的时间,不能构成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构成迟延交付的明确约定的时间,故本案不构成百炼公司所主张的迟延交付。且即使承托双方明确约定了货物交付时间,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三款“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涉案协议的约定,百炼公司主张得斯威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责任的,还须证明承运人对于货物迟延交付具有过失。百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得斯威公司在延误问题上存在过失。相反得斯威公司举证可以证明,货物延误是因中转港釜山受台风影响导致船舶压港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得斯威公司对货物延误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百炼公司还主张得斯威公司就货物延误未及时通知也是导致其空运费损失的原因,得斯威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通知发生延误的仅为其中一票货物,且通知的延迟时间仅一周,不符合实际延迟情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得斯威公司作为谨慎从事的契约承运人,在发生台风所致中转港船舶压港的突发事件时,已经及时将这一突发事件如实通知了百炼公司,至于货物晚到多长时间因系台风影响,难以准确预估,也并非契约承运人可以控制的范畴。关于另两票货物,其虽因未得到维佳公司通知,故未及时告知百炼公司,但现有证据表明,收货人最晚于10月5日或6日即已得知货物延迟。由于百炼公司订舱时并未对货物到达期限提出明确的特殊要求或告知得斯威公司货物晚到的严重后果,货物性质本身也非容易腐败变质类货物,承运人对此无法预见,故不能对承运人的通知义务在时效性和准确性上提出过苛的要求。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即使实际承运人及时就三票货物延迟情况告知得斯威公司,得斯威公司亦及时向百炼公司通报,但中转港连续受两个台风影响,船舶压港导致的延迟时间客观上难以判断,百炼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可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涉案货物于原定日期前到达目的港交给收货人,百炼公司是否可以进行减损,以及可采取何种减损措施并无证据证明。
关于百炼公司空运费损失,百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收货人之间存在货物到达时间的约定,或举证证明所产生的空运费是船期延误的必然结果。百炼公司在10月6日发送给收货人的邮件中也认为延误原因是因为不可抗力,故不同意承担空运费用。事实上,百炼公司庭审亦陈述收货人在百炼公司承担空运费的两票货物之外,还自负费用空运了大量货物,可见空运费的产生不能排除收货人安排生产不周,对海运特殊风险认识及估计不足等原因,百炼公司所承担空运费不能排除有商业的因素,故即使得斯威公司在履行涉案运输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亦不能证明该违约行为与百炼公司空运费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对百炼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得斯威公司提交北京市政府网站、中国气象局网站、海外网等网站于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转发的公告、报道等合计六份证据材料,以证明2020年8月下旬和9月上旬,台风“巴威”和台风“海神”先后影响我国东北地区和韩国,尤其是釜山港,我国各级气象台均进行了预警,当地政府也采取了应急响应等防台措施,故两次台风均属于公共事件,百炼公司作为位于辽宁大连地区的贸易主体,理应知晓该等台风对贸易和航运产生的影响,对航期的延误有合理预见,而不应单纯依赖得斯威公司的通知。同时,结合得斯威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关于两台风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一审法院另行查明的相关情况符合客观实际,在百炼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此方面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百炼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仅可证明台风的存在,而不能证明台风对涉案货物造成的影响。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经百炼公司确认且来源可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证明两台风对涉案货物运输造成的影响。
二审中,百炼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百炼公司虽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于一审证据交换阶段起始终明确其诉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其中百炼公司为托运人,得斯威公司为契约承运人。涉案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港交付收货人,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货物运抵目的港时间,百炼公司二审中亦明确其并非基于货物运输迟延而要求得斯威公司赔偿损失,故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托运人百炼公司是否有权以契约承运人得斯威公司未及时向其通知货物运输动态为由,要求得斯威公司承担其为履行与案外人间买卖合同,应买方要求采用空运方式另行运送替代货物而额外支出的空运费用。
得斯威公司因未履行对涉案货物运输动态进行及时通知的约定或法定义务而使百炼公司遭受损失,是百炼公司主张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百炼公司与得斯威公司之间并未就通知义务作出约定,故该义务的存在与否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从法律规定层面而言,首先,除在确知收货人情形下应进行到货通知外,海商法、合同法均未就承运人的通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其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除明确约定外,还可能因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的义务。据此,为实现合同目的或保护相对方之固有利益,承运人或相关货运代理人在必要时负有向相关方通知的义务。虽然如此,从本案来看,就前者而言,涉案货物已如约安全运抵目港交付收货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已完全实现,得斯威公司通知与否均无损百炼公司之履行利益。就后者而言,且不论百炼公司空运费之支出是否系出于法律上之必要而与商业上考量无关,在百炼公司未与得斯威公司就货物到港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未强调及时通知货物运输动态的必要性,双方之间也无此类交易习惯,且得斯威公司亦已尽其通常所能向包括百炼公司在内的相关方通知或应询告知了涉案货物海上运输动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得斯威公司对讼争费用之发生具有过错。因此,百炼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炼公司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31元,由上诉人百炼(大连)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