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邓少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华与被告邓少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华到庭,被告邓少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8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83元(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1043元。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因资金不足尚欠原告986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11月1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邓少贤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

原告举证

原告吴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主张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华诉称与被告邓少贤之间存在因买卖合同产生欠款事实,但其提交证据《欠条》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加以核对,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补强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华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晏毓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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