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邓少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华与被告邓少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华到庭,被告邓少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8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83元(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1043元。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因资金不足尚欠原告986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11月1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邓少贤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
原告举证
原告吴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主张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华诉称与被告邓少贤之间存在因买卖合同产生欠款事实,但其提交证据《欠条》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加以核对,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补强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华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晏毓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