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撒海燕,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枝与被告撒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金枝、被告撒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7,480元(20,000元×22‰×17个月,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计17个月),共计27,4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被告撒海燕因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20年1月20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利息按30‰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撒海燕辩称,借款协议书是被告签订的,但是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称贷款需要向其公司申请,若申请不下来就不借了,后被告通过电话催问,原告说公司没有批。

本院查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201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确实是被告签的,但钱没有收到,银行卡交易明细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入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一份、杨广超身份证一份、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虽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乌苏市南园超市的章子,这个超市的经营者是原告的丈夫,实际由原告经营,但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当时签协议的时候只有原、被告的签字,并没有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入卷予以佐证。被告向法庭提交微信截图一张,拟证实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400元,因原告说需要先支付利息才能给被告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支付的钱是为了偿还张怀予欠原告的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入卷予以佐证。被告向法庭提交微信转账截图一组,拟证实被告通过微信于2018年2月向原告转账535元、2019年5月向原告转账500元、2019年8月向原告转账300元,包括一些货物顶账,均为被告替张怀予清偿的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转账是替张怀予偿还的本金,大概2,000元左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入卷予以佐证。被告申请证人张怀予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并未将20,000元借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本院依职权向张怀予作出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3%,张怀予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另查,虽然《借款协议书》中在原告签字处盖有乌苏市南园超市的章子,但该笔借款系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与乌苏市南园超市无关。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取款10,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案外人张怀予另欠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口头协商同意由被告代替张怀予清偿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张怀予自己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借款20,000元产生的未清偿利息,被告及案外人张怀予对此事实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仅向被告出借1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与原告本人签订《借款协议书》,辩称其签订后并未收到原告承诺的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的利息7,480元,双方虽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2‰计算,亦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按10,000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400元(10,000×20‰×17个月),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转账及以货物顶账系替案外人张怀予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故此款在本案中不予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撒海燕偿还原告李金枝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3,40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撒海燕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被告撒海燕负担168元,由原告李金枝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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