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冯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1、冯某3与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冯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1、冯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江北区海尔路X号兰溪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30%的产权归冯某3所有,该房屋70%的产权归冯某1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X号兰溪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其中30%过户给冯某3,70%过户给冯某1。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冯某3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继承其父亲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X号兰溪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40%的产权赠与给冯某1,同时冯某3给被告5万元现金,后冯某3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因被告贷款需要,于2014年1月21日,签协议约定冯某3同意将其持有的该房屋30%的产权暂过户给被告,冯某1同意将其持有该房屋的70%产权暂过户给被告。被告可用于贷款,期限为10年,待贷款还清后将产权归还给冯某1,但由于被告个人问题,一直无法贷款。该协议内容根本不能实现。故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子是我继承我父亲的,二原告是无缘无故的起诉我。当时这个房子是由三个人的名字构成的产权,我父亲这边占40%,原告冯某1和冯某3分别占30%,后我父亲因原告方照顾不善跳楼自杀了,当时把我从温州强制叫回来,说父亲的后事有很多需要我来办的地方,所有的机票等回来的费用都是由我的六姑妈冯某3支付承担的。回来以后把父亲的后事办完了,原告方告诉我说爸爸名下留了一套房子,也是爸爸走的时候唯一留下给我的东西,但是这个房子当时是由他们三个名字一起的,我爸爸的遗愿就是把这个房子留给我,所以我的六姑妈冯某3和九姑妈冯某1才会把她们名下的产权过户给我,我的40%的产权是继承而来的。没过多久,我的六姑妈冯某3找到我,要求我把这套房子拿去做一个抵押贷款,让她去放高利贷,已经找好了下家了,告诉我十年的时间,这个房子一共赚37万元,我们每个人可以分12万元,她会在其中抽取一定的费用,等这笔交易结束之后,所有的费用由她去偿还,贷款结束之后房子再归还于我,因为我明白放高利贷是违法的事情,所以我没有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冯某1、冯某2、冯某3与案外人周世英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冯某3、冯某1、冯某2共同购买周世英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X号兰溪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8.59平方米。其后双方到产权登记机构办理了过户登记,其登记的产权证号为103房地证2010字第17534号,登记的权利人为冯某3、冯某1、冯某2,持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即冯某240%、冯某330%、冯某130%。其后冯某2死亡,冯某1、冯某3将其唯一儿子赵某从外地叫回处理后事。2013年11月23日,赵某、冯某3签订《协议》载明:我的父亲冯某2,拥有江北区海尔路X号兰溪小区X栋X-X40%的产权。本人赵某继承后自愿将这40%的部分产权送给我的九姑妈[因我父亲患有精神病,生前九姑妈长期造顾(照顾),所以我愿意将我所继承的40%产权送予九姑妈冯某1],同时六姑妈承诺给予我五万元现金整。协议人:赵某、冯某3。2014年2月21日,冯某1、冯某3与赵某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涉案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冯某1,业务细类为房屋继承(含遗赠)。
2014年1月21日赵某再次签下《协议》,载明:本人赵某今继承父亲与其子妹(姊妹)名下共同房产一套,我父亲名下40%产权,九姨妈名下30%产权,六姨妈名下30%产权,现全部过于本人赵某名下;将房产到银行贷款30万,贷款期为10年,直至与银行贷款还清,十年后本人将名下100%产权全数还予九姨妈,另外贷款期内本人将收入十贰万元整,此外六姨妈将送我伍万元整,协议人:赵某,2014年1月21日。另外,冯某3在该协议上手写道:以上情况真实本人承诺兑现五万整,2014.1.21。赵某之母左茂蓄在该协议上手写道:以上情况真实,2014年元月21日。其后冯某3依约支付了赵某5万元整。
协议签订后,2014年4月4日,冯某1、冯某3与赵某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过户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赵某。
2020年4月21日,赵某以产权证遗失为由,重新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
另查明,冯某1、冯某2、冯某3系同胞兄妹。冯某2离异后,一直与冯某1共同生活,因冯某2患有疾病,一直由冯某1照顾其饮食起居。冯某2生前育有一子,在冯某2离异后,改名为赵某。因而冯某1系赵某九姑妈,冯某3系赵某六姑妈。
另外,冯某1、冯某3、赵某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所称的“姨妈”系口误,其实质系姑妈。
冯某1、冯某3在庭审中均一致陈述,哥哥冯某2是个精神病人,没有人照管他,一直是由冯某1在照顾,冯某2因精神疾病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而跳楼自杀,并非赵某所说的照顾不善。冯某2死后,对于该房屋的分割,因冯某2一直以来长期系冯某1负责照顾,于是赵某同意把其继承的40%份额给予冯某1,冯某3也同意将其拥有的30%份额给予冯某1,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对于贷款的事情,当时是冯某3出于好心,考虑到冯某1和赵某比较困难,想通过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将所得贷款分别给予冯某1和赵某用于购新房付首付,但因为冯某1年龄大了,无法办理贷款,于是与赵某共同商量先把产权过户给赵某,以他名义办理贷款,由冯某3来偿还贷款,贷款全部归还完毕后再将产权全部返还给冯某1。当冯某1、冯某3将产权过户给赵某后,发现赵某有前科,征信有问题,再加上他没有工作,没有偿还能力,在银行贷不到款,并不是赵某所说的放高利贷。赵某所陈述的很多都是不属实的。
赵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从其父亲处继承而来,第二次庭审中辩称二原告诉称房屋和自己无关,第三次庭审中辩称该房屋系自己买卖而来,并向本院举示了一份2014年4月3日出卖人为冯某1、冯某3、购买人为赵某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其中载明成交价为100000元。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冯某3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保全,预缴保全费3020元。
赵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上述两份协议中其签名部分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
上述事实有两份协议、房屋产权证书、《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行为。首先是赵某于2013年11月23日签下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冯某1长期照顾冯某2,赵某自愿将从其父亲冯某2处继承而来的涉案房屋中40%的份额赠与冯某1,其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考虑到冯某1经济状况不好,冯某3也将自己享有的涉案房屋中30%的份额赠与冯某1,其赠与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赠与行为的基础上,冯某1、冯某3、赵某三人于2014年2月21日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给了冯某1,至此赠与合同履行完毕。第二个合同是赵某于2014年1月21日再次签下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过户至赵某名下,将房产到银行贷款30万,贷款期为10年,直至与银行贷款还清后再将全部产权还予冯某1。该协议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冯某1、冯某3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赵某名下后,因赵某自身原因,未能获得银行按揭贷款,并且在签订协议后长达6年的时间内也并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贷款义务,其行为阻碍了贷款义务的成就,据此当事人冯某1、冯某3可以要求赵某返还涉案房屋的产权。因此,本案中冯某1要求赵某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现在涉案房屋尚登记在赵某名下,冯某1享有的是返还房屋产权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对冯某1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赵某前称该房屋系其继承而来,后称系买卖而来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其言行不符合善良行为人所应当具有的表征,并且就其举示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言,该合同与其签署的上述两份协议相冲突,且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10万元也与市场价值不符,其也并未举证证明已向冯某1、冯某3支付了对应的房屋价款,因此该合同不能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应视为无效。赵某还辩称,协议上所写的房屋位置系江北区海尔路X号兰溪小区X栋X-X,与原告方诉称的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X号兰溪小区X幢X单元X-X号不是同一位置,因此不是同一房屋。本院认为,联系两份协议中的上下文,以及2014年1月21日所签《协议》中载明的“产权号为103房地证2010字第17534号”的内容,足以认定协议中所述江北区海尔路X号兰溪小区X栋X-X号房屋,即为原告方所诉称的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X号兰溪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因此对其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冯某1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X号兰溪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冯某1名下;
驳回原告冯某1、冯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