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敬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开发区赵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允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俊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玺,青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敬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敬业公司)与被告高俊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被告高俊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敬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份开始,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进行桥梁模板加工设计,设计费用按被告为原告设计的模板加工数量结算。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青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3日做出青劳人仲字【2021】第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委托设计桥梁模板的设计人员,其取得报酬的方式也是按照设计图纸加工的模板数量进行结算,并非被告所称的按月支付固定工资。根据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也可以看出,原告为其发放的是委托设计费用而非工资。根据企业工资发放的一般规则,其发放工资的时间是相对固定的,而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相关款项的转账时间不固定,这也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的系设计费用而非被告所称的工资。其次,在仲裁程序中,原告按照仲裁委的要求,提供了原告公司2019年1月份至2020年6月份期间的考勤表、潍坊市劳动用工(变动)备案花名册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向原告提供服务期间,并不参加原告单位的考勤,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其获得报酬的方式也是根据向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的加工数量。再次,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所称的工资数额也与事实不符,其所称的工资数额远远高于青州市城镇企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也远远高于原告企业其他更高级别管理人员的工资,这也能充分说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设计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俊兴辩称,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青劳人仲字【2021】第2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陈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俊兴经案外人吕仲恩介绍于2019年2月份开始到原告处从事钢模板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地点在原告处,并在原告宿舍居住。原告财务人员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备注为暂借工资;于2019年5月19日向被告转账12000元,备注为3月工资,其后自2019年6月起按月向被告转账14000元,备注均为某月工资或工资。被告于2020年9月中旬离职。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7月份,尚欠8月份及2020年9月半个月工资未付。
仲裁阶段原告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微信截图证实被告拆料吨数为458吨,每吨10元,对于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应为600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后被告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000元,双倍工资154000元。该委于2021年2月3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2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欠发被告2020年8月工资14000元、9月约半个月(13天)的工资7000元以及拆料提成458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54000元(14000*11)。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28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但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经吕仲恩介绍进入原告公司进行了工作,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原告虽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系原告委托设计桥梁模板的设计人员,但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基础证据,主张原告尚欠其2020年8月工资14000元、9月约半个月的工资7000元未付,原告对于这一事实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仲裁阶段原告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微信截图证实被告拆料吨数为458吨,每吨10元,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应为600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欠发工资21000元,拆料提成45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则原告应自被告工作满一个月即2019年3月中旬起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期间工资数额为154000元(14000元/月*11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山东敬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俊兴欠发工资21000元及拆料提成4580元,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山东敬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俊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54000元(14000元/月*11个月),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敬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敬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