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东,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梁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梁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月红,重庆百事得律师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重庆百事得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才英,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亮,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国,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梁平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灵春,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游清波,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梁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正东、李开成因与被上诉人张红亮、赵天国、钟才英,原审第三人游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2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正东、李开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2491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王正东、李开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红亮、赵天国、钟才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1.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裁定认定“第三人游清波在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王正东、李开成时已身负巨额债务”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部分事实明显存在审查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裁定认定“王正东、李开成与游清波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游清波负债情况也应当知情”系事实认定错误。王正东、李开成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也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已应当知情的推断性结论作出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审裁定认定“游清波与王正东、李开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系事实认定错误。王正东、李开成与游清波之间的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进行恶意串通。王正东、李开成与游清波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失任何第三人的利益。2.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均是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予以认定的,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一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王正东、李开成不具备原告资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驳回王正东、李开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王正东、李开成是基于案涉协议要求张红亮、赵天国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张红亮、赵天国基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红亮、赵天国、钟才英共同辩称,1.一审认定游清波与王正东、李开成系债权转让关系,定性准确。王正东、李开成在一审中举示了2015年2月3日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人是游清波,受让人是王正东、李开成,债务人是重庆普菲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菲特公司)、重庆和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硕公司)以及关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游清波在转让债权时已身负巨额债务,在一审庭审中张红亮、赵天国已经提出。截止2020年12月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游清波共计43件被执行案件,未执行金额14557995元。虽然游清波涉及的部分案件的诉讼时间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后,但债务的发生均在债权转让之前,不难看出游清波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转让债权,导致现在的债权人不能得到执行。3.游清波与王正东、李开成的债权转让属于恶意串通,案涉《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王正东、李开成将对重庆和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有的债权转让100万元给张中政,且李开成、王正东持有的对重庆和硕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的真实出资人和权利人为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王正东、李开成是作为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投公司)的股东而代持此项债权。汇投公司现在梁平区人民法院尚有未执行案件上百件,且未执行金额高达4500多万元,以上事实能够说明游清波与王正东、李开成的债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第三人(上百名债权人)的利益。4.张红亮、赵天国在一审中多次要求对转让债权184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债权均发生在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还款均在借款之后,张红亮、赵天国有理由认为借款已经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王正东、李开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才英向原告方支付尚欠借款本金4058064.516元;2、判决被告钟才英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058064.516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决被告张红亮、赵天国对被告钟才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菲特商贸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向第三人游清波借款1840万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3月13日,游清波通过杜凤的银行账户向普菲特商贸公司指定的刘孟君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同日,游清波通过杜凤的银行账户向普菲特商贸公司指定的徐春江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4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2014年3月17日,游清波通过杜凤的银行账户向普菲特商贸公司指定的龙飞的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2014年4月25日,游清波通过杜凤的银行账户向普菲特商贸公司指定的徐春江银行账户转账290万元、70万元,合计360万元;2014年5月13日,游清波通过杜凤的银行账户向普菲特商贸公司指定的徐春江银行账户转账280万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1840万元。 2015年2月3日,由于普菲特商贸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1840万元借款及利息,经二原告与游清波、普菲特商贸公司、和硕公司、关胜共同协商后,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游清波将该18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二原告,普菲特商贸公司、关胜知晓并同意,同时由和硕公司与关胜对上述转让后的债权向二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该1840万元借款从2015年2月1日起不再计算利息。 2016年4月23日,和硕公司、普菲特商贸公司、普菲特投资公司的股东赵天国、张红亮、关胜、汪华、牟成忠、钟才英、杨正生共同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对三家公司对外债务的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及承诺,并由二原告及游清波在内的各债权人签字确认。会议决定:1、明确债权人的具体债权为游清波172万元、李开成与王正东共1887万元、王洪军100万元、邓从亮680万元、吴云飞130万元、宋辉300万元、唐先奎150万元、高炳玥100万元、唐梅97.2万元、徐孟奎70万元,合计3686.2万元;2、明确三公司的股东确认上述债权全部属实,由各股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直至上述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为止;3、承诺还款方式为: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总额的20%、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的30%、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4、对实现债权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5、在该股东会决议后面由李开成另行备注:“其中李开成、王正东的1887万元中有47万元的利息,47万元利息再协商处理。” 2017年4月19日,由于前述《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内容没有按期履行,经包括二原告在内的七位债权人(乙方)与普菲特商贸公司、和硕公司、普菲特投资公司、张红亮、赵天国、钟才英等人(甲方)协商后签订《协议》一份,重新对案涉债权债务在内的3686.2万元债权的偿还事宜进行了分配约定。就本案债权债务有关的约定主要有:1、在协议第一条中对总债权债务重新确定金额为3639.2万元,并扣除了二原告的1887万元债权中的47万元利息。2、协议第二条解除了前述《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张红亮、赵天国、牟成忠、钟才英的连带保证责任。3、协议第五条约定钟才英的还款落实办法: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中的宋辉归还300万元整;2018年每月底归还乙方30万元整,共计归还360万元整;2019年每月底归还乙方25万元整,共计归还300万元整。4、同时,协议对张红亮、赵天国等其他股东的还款责任、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签订上述《协议》当日,被告张红亮、赵天国向各债权人出具担保承诺书对本案钟才英应偿还了660万元款项提供担保责任,具体约定为:“张红亮、赵天国特此对债务人钟才英的此项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向债权人承诺:若债务人钟才英到期不能将欠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完毕,由张红亮、赵天国代替钟才英负责在2020年1月31日前,向债权人归还全部欠款,直至清偿完毕。” 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及《担保承诺书》后,被告钟才英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红亮、赵天国也未代钟才英履行担保责任。二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 另,游清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游清波与二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属于无偿转让,其与李开成、王正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身负巨额债务,虽该系列债务在转让债权时没有进行诉讼,但相关债务已经存在并在案涉债权转让后不久便陆续进行了诉讼,游清波与李开成、王正东以及被告张红亮、赵天国之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等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借款原债权人为第三人游清波,债务人为普菲特商贸公司,庭审中王正东、李开成举示了游清波与普菲特商贸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游清波与普菲特商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且合法有效。基于该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王正东、李开成与游清波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进行转让。如仅从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相关协议及债权债务凭证来看,王正东、李开成应当取得案涉债权,并由此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第三人游清波在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王正东、李开成时已身负巨额债务,并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不久便因为欠债而在人民法院发生大量诉讼,经过强制执行也尚未清偿完毕相关债务,同时王正东、李开成与游清波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游清波负债情况也应当知情。面对这一后果,游清波与王正东、李开成之间仍无偿进行债权转让,使其财产实际减少,无法完全清偿债务,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游清波与王正东、李开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游清波与二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由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其对双方当事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王正东、李开成实际并未取得本案债权,故王正东、李开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开成、王正东的起诉。李开成、王正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699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王正东、李开成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重庆和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债权的代持协议一份,证明王正东、李开成代案外人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本案所有债权,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以王正东、李开成自然人名义进行追偿,追偿后相关债权再返还给公司,由公司再支付给其他债权人;2.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偿还债务办法,证明本案的1840万元是由和硕公司欠款,其中赵天国、张红亮担保1166万元,就是本案涉及款项。 张红亮、赵天国、钟才英共同质证认为,对代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王正东、李开成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且没有提及过该份协议的存在,即使协议的形成时间及签字真实,从代持协议的内容看,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现在尚欠债务高达4500万元,从协议上看,是以代持的形式转移债权。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及董事长均是游清波,不难看出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游清波与王正东、李开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资产偿还债务办法,虽没有加盖公章,但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办法仅是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自己的意见,法院并没有进行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游清波质证认为,代持协议是真实的,在代持协议上有全面阐述,本代持协议产生后,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及债权人均以该笔债权向张红亮、赵天国进行索要,且张红亮、赵天国进行了部分偿还。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向梁平区人民法院也进行了债权申报,现在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债务4000多万是事实,但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资产偿还债务办法是真实的,目前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尚欠4000多万元,收回本案款项后,由所有债权人平均分配,梁平区人民法院有相关的材料。 张红亮、赵天国、钟才英提交了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股东情况,证明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 王正东、李开成质证认为,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较多,股东又是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本案主张的款项实际上追偿后仍然还给公司的几十个股东。 游清波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正东、李开成根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重庆和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普菲特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普菲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偿还债务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并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重庆和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债权的代持协议》,这些证据能够明确其与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王正东、李开成起诉时还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因此,王正东、李开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正东、李开成的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就本案所涉争议而言,实质上涉及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等权利保护要件,应由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后以判决形式作出裁决。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需由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民初24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上诉人王正东、李开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699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刘 康 审 判 员 胡玉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任英龙 书 记 员 易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