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振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武,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景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张广艳,女,1985年5月10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北票市。住朝阳市龙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振信与被告张景财、张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经被告张景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广艳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武,被告张景财、张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振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67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670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张景财辩称:同意还款,数额不对,我已经还过10,000元,是我自己还的,还欠25,670元,欠款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与张广艳共同偿还。 张广艳辩称,欠款是我与张景财离婚之后,张景财与原告签订的欠条,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偿还。 张振信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张景财在张振信家借款35670元借款人:张景财2015.3.23”,用以证明被告被告张景财向原告张振信借款35,670元的事实。被告张景财、张广艳对该证据无异议。 张景财提交如下证据:2020年10月15日张振信起诉状一张,其中写明被告已经给付10,000元,还欠25,670元的事实。原告张振信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广艳称对该证据不知情。 张广艳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夫妻债务由张景财偿还。原告张振信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景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张广艳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景财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景财对于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张景财提交的张振信于2020年10月15日起诉状,系本院(2020)辽1381民初3045号案件中起诉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张广艳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能够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但在离婚协议中对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景财与张广艳原系夫妻关系,张振信系张广艳父亲。在张景财与张广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景财分两次向张振信借款共计35,670元。2015年3月23日,张景财与张广艳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明确约定。同日,张景财向张振信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张振信借款35,670元。2020年10月15日,张振信以张景财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张景财偿还借款25,670元。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写明“2019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还给原告10,000元,现被告仍然欠原告25,670元,原告一直催要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且该案中张振信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与本案为同一借条。经询问,张振信表示与张景财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振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振信与被告张景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景财应及时偿还原告张振信借款。对于借款数额,根据原告张振信于2020年10月15日起诉状中写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该表述属于原告自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5,670元。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发生时间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广艳主张其与被告张景财约定由张景财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景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广艳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广艳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欠原告张振信25,670元借款,由被告张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12,835元,由被告张广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12,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张景财、张广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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