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建,山东君至法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学军,山东君至法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谷训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魏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与被告谷训军、魏利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建到庭参加诉讼;谷训军、魏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滨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谷训军、魏利支付代偿款68796.8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796.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谷训军、魏利支付保险费25225.86元;3.判令谷训军、魏利支付违约金3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谷训军、魏利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谷训军在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后谷训军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75000元用于消费。贷款发放后,谷训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人保滨州分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按照保险合同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履行赔偿责任代偿68796.86元。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为人保滨州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及《证明》,确认已收到人保滨州分公司支付的代偿款并将其对谷训军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滨州分公司。魏利为共同还款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人保滨州分公司自愿撤回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谷训军、魏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谷训军在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人保滨州分公司为谷训军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办理的75000元的个人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支付保险费791.97元。双方对其他相关事宜亦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6日,谷训军及妻子魏利向人保滨州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人保滨州分公司保险理赔,谷训军、魏利同意按借款银行对人保滨州分公司的权利转让书内容向人保滨州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2017年6月20日,谷训军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向谷训军发放贷款75000元,用于谷训军购买商品;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该合同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其他相关事宜亦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0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向谷训军履行了出借义务,将75000元汇入谷训军指定账户。后谷训军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未能偿还。2018年2月9日,人保滨州分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偿付了谷训军未偿还的借款68796.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保滨州分公司与谷训军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以及谷训军、魏利向人保滨州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保滨州分公司依约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理赔了谷训军所欠的贷款本息68796.86元事实清楚,人保滨州分公司有权向谷训军、魏利追偿该理赔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人保滨州分公司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处分权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谷训军、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谷训军、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代偿款68796.8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8796.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665元,由谷训军、魏利负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