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占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 原告:明宝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 被告:高东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被告:高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占利、明宝文与被告高东武、高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利、明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东武、高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占利、明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杨占利工资款7,020.00元,给付原告明宝文工资款5,000.00元,共计金额为12,0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老边区五矿建白灰窑工程从事建厂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杨占利工资款25,720.00元,欠原告明宝文工资款16,000.00元,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原告杨占利7,020.00元,欠原告明宝文5,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东武未作答辩。 被告高兵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证明工资没开和金额。 2.还款计划书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拖欠杨占利工资款7,020.00元,证明拖欠明宝文工资款5,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原告杨占利、明宝文受二被告雇佣在老边区五矿建白灰窑工程中从事建厂工作,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杨占利工资款25720元,原告明宝文工资款16000元。2016年3月8日营口金鼎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高兵为原告杨占利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写明:1.如承包方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承诺在收到款项后,第一时间结清2015年度所欠您的工资。2.如承包方未能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将自行筹备资金,结清2015年度所欠您的工资款。3.从您收到此计划书之日起至发放工资之日止,对于所欠工资部分,我公司承诺将按1分利息计算支付您滞纳金,滞纳金部分将与所欠工资部分一同发放。2016年9月7日被告高东武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由于工程决算没结束,因此,造成工地工人工资无法兑现,我公司承诺在2016年腊月20支付工人工资。经二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款,尚欠原告杨占利工资款7,020.00元,尚欠原告明宝文工资款5,0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杨占利、明宝文在二被告处工作,二被告拖欠原告杨占利工资款7,020.00元、拖欠原告明宝文工资款5,000.00元的事实,因有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各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高东武、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杨占利、明宝文诉请要求被告高东武、高兵给付原告杨占利工资款7,020.00元,原告明宝文工资款5,000.00元,共计金额12,0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东武、高兵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东武、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占利工资款7,020.00元(柒仟零贰拾元整)。 二、被告高东武、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明宝文工资款5,000.00元(伍仟元整)。 三、上述钱款给付义务,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东武、高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滕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鹏飞 书 记 员 王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