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玉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祃树营,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水务局,住所地瓦房店市金銮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10016488024。

法定代表人:王大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英发,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贾玉芬与被告瓦房店市水务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正式退休职工养老的相关手续,判令原告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之日止能依法领取法定范围内的社会养老金及应享有的社会养老待遇;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工作疏忽导致的原告无法正常领取、享受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自1998年4月1日始至原告为被告办理正式退休职工养老的相关手续之日(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件载明的日期为准)止,按每月1500元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3日1日共414000元;三、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法定职工医疗保险手续令原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3年7月16日于松树民兵营参加兴修水利工程,于1975年6月27日调至瓦房店市预制件厂工作,东风水库工程下马后,于1985年4月10日调至瓦房店市水利供销公司处工作,后瓦房店市水利供销公司以原告不能参加经营承包为由放假至今。瓦房店市水利供销公司在1992年12月办理水利民工转正时,因工作疏忽漏转,未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也未按《劳动合同书》约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关待遇,生活困顿,也无法享受到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被告系瓦房店市水利供销公司主管部门,并通过委派法定代表人、批复同意继续保留水利供销公司等方式进行领导、管理,故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确认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对立案案由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释[2020]26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法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第(六)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判断,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事项属于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上述法律规定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纠纷依法须经仲裁前置程序才能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目前,只有上述情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故不能直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涉及到劳动关系的认定等劳动争议范围的相关法律关系,并非侵权责任纠纷。依法确认本案属于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原告应先行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处理解决争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因原告贾玉芬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玉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5元退还给原告贾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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