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玉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东,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开封市顺河区东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系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办事处文环社区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豫鹰农用车辆总厂。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滨河路东段,工商注册号:410200000001586。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选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郭玉玲诉被告开封豫鹰农用车辆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豫02民初33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交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东与林万有、被告厂长张宏伟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89年4月至200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享受被告职工全部待遇,建立社保账户,补缴自1989年4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20年8月的退休工资312000元(2000/月,12个月×13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73年2月在开封市沙发汽车坐垫厂参加工作,工作岗位是操作工。1989年因工作需要原告被调入被告开封豫鹰农用车辆总厂工作,原告自此一直在被告开封豫鹰农用车辆总厂工作至退休年龄。2007年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处留守厂长靳和平办理退休的情况,他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此后原告每年都几十次到厂里询问退休办理情况,目前厂长已换为张宏伟,同时被告也进入破产程序,但是原告的退休手续一直没有得到办理。原告复印了自己的职工个人档案后,发现被告早在2007年就为原告填写了退休审批表,但是没有得到社保部门的审批,原告调入被告单位的时间也错误的写成1998年,这与原告调入被告单位的时间不符。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使得本应在2007年就领取的退休金至今仍不能领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豫鹰农用车辆总厂辩称,根据原告退休审批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是自1998年至2007年。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多年,无法直接建立社保账户,需管理人与社保局协商。欠缴社保金额、退休工资金额需管理人核算后据实补偿。
被告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郭玉玲1973年2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开封市沙发汽车坐垫厂。1989年4月调入开封豫鹰农用车辆总厂工作,岗位在坐垫车间。2007年7月被告开封豫鹰农用车辆总厂为原告郭玉玲上报退休审批手续,因故未能得到审批。2020年8月19日郭玉玲就确认劳动关系,享受职工待遇,建立社保账户,补缴自1989年1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支付2007年7月至2020年8月的退休工资312000元,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20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0】06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郭玉玲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不予受理。故原告郭玉玲诉至法院。
另查明,开封豫鹰农用车辆总厂于2018年6月11日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6月2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开封豫鹰农用车辆总厂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做出(2018)豫02破6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开封豫鹰农用车辆总厂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系从开封市沙发汽车坐垫厂调入其单位工作,至2007年7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但认为原告系从1998年调入其单位,由于原告的职工档案系由被告保管,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系1998年调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企业职工套改新工资标准审批表、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在1989年4月至200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关于要求享受被告职工全部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宣告破产,属于破产职工安置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为其建立社保账户,补缴自1989年4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20年8月退休工资3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郭玉玲与开封豫鹰农用车辆总厂自1989年4月至200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郭玉玲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豫鹰农用车辆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