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凤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黎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凤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川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凤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7962.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冀B9852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冀B9852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靠挂公司为乐亭县铭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9年12月29日0时至2020年12月28日24时止;2020年6月1日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B9852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乐亭县通达搅拌站装货盖苫布时从车上摔下脚部受伤,被送往乐亭县中医院治疗。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8225.0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922.80元,误工费3627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9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经济损失67962.88元。原告认为,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1.被告和张长平存在车主无忧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被告赔偿保险款在两证有效,保险事故是合同中约定的事故,同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赔偿项目对本案我司只负责两方面的赔偿,第一误工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误工费用赔偿标准和金额为每天100元,最多赔偿九十天。第二对医疗保险费的赔偿是首先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最多为五万元,以上两项为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对于原告诉请中所诉求的与这两个赔偿项目不相符的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告郭凤川从其驾驶的冀B9852N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6月1日起在乐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粉碎骨折。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5日出具津津实[2020]临床鉴字第3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郭凤川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二)郭凤川伤后,内固定物存留,今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其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25.0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护理费6922.8元,误工费36275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39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67762.88元。冀B9852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58.8万元,其中员工误工费用100元/天,累计赔偿天数180天,误工费最长赔付天数90天: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29日0时至2020年12月28日24时止。原告系张长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凤川系张长平雇佣的司机,其在受雇过程中从事雇佣活动导致受伤,事实清楚。原告郭凤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对于原告郭凤川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保障限额内赔偿共计40487.8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345.08元,在误工费用保障额度内赔偿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142.80元。被告主张原告诉请中所诉求的与这两个赔偿项目不相符的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该主张是对赔付内容的限缩性解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被告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0487.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由原告郭凤川负担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小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