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427799X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218号801-806室。

主要负责人:金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斌,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被告:刘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来街50号。

主要负责人:吕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菲菲,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鄞州公司)与被告刘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被告人保宁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保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8500元;2.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被告刘谊驾驶×××号车辆(由被告人保宁波公司承保)在宁波市镇海区新泓路南洪村委会旁与案外人帅荣飞驾驶的×××号车辆(由原告承保,被保险人为帅荣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刘谊负事故全责,帅荣飞无责。×××号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8500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基于保险合同支付了帅荣飞保险理赔款8500元,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谊驾驶的×××号车辆仅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刘谊案发后逃逸,无法查明事故当场真实情况,无法排除是否存在酒驾等情况,故被告人保宁波公司不认可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1731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1日0时至2019年3月31日24时。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8年10月17日,被告刘谊驾驶的×××号车辆在宁波市镇海区新泓路南洪村委会旁与案外人帅荣飞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帅荣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辆的修理费为8500元。2018年11月3日,帅荣飞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与原告。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帅荣飞支付了保险理赔款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号车辆的保险人,其依据保险合同对×××号车辆进行理赔并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事故有过错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刘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宁波公司作为×××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谊承担。被告人保宁波公司主张刘谊在案发后逃逸,无法排除存在酒驾等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酒驾等情况,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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