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7479244B。
法定代表人:李效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党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越,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汝阳成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凤山路县政府家属楼1单元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590839112W。
法定代表人:段国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铭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安居工程西凤鸣苑5号楼4门2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0928818011。
法定代表人:崔鹏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段国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崔鹏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农商行)与被告汝阳成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元公司)、洛阳铭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段国顺、崔鹏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党建、郭超越,被告段国顺并作为成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鑫公司、崔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铭鑫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余额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判令被告铭鑫公司、段国顺、崔鹏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成元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被告铭鑫公司、段国顺、崔鹏涛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成元公司、段国顺辩称,案涉款项虽然是以成元公司名义办理的,但另有实际用款人,其将通过法律渠道让实际用款人尽快还款。段国顺个人没有承诺过担保。段国顺只是成元公司雇佣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保证合同是成元公司的会计王小云让段国顺签字,但当时并不知道签字是办理承兑汇票的,后来需要办房贷才知道有大笔欠款未还。
被告铭鑫公司、崔鹏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19日,被告成元公司向原告汝阳农商行提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以其从洛阳正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家用电器一批合同金额2100万元为由,申请承兑汇票2000万元,由铭鑫公司提供保证。2017年11月28日,成元公司与汝阳农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汝阳农商行同意承兑如下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成元公司,收款人洛阳正浩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张数40张,汇票金额2000万元,出票日期2017年11月28日,到期日期2018年5月28日。成元公司于汇票到期前十日将应付票据款(以下称票款)足额交存汝阳农商行,从汇票到期前15日起,汝阳农商行有权从其银行账户直接扣划应付票款;成元公司应于汝阳农商行同意承兑之日,按照承兑汇票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汝阳农商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如在汇票到期日不足额交付票款,汝阳农商行可直接从成元公司银行账户扣划资金以清偿票款;承兑所涉及的债务包括承兑汇票金额及罚息、违约金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成元公司承担;对于成元公司到期无款支付或者不足支付的票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
汝阳农商行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的《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约定,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铭鑫公司、崔鹏涛、段国顺为成元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承兑协议约定到期日后延续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该合同文本前三页正文部分无相关人员签字,第四页系签字页,但无正文内容。签字页上,铭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甲方处签章,崔鹏涛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以自然人身份在甲方处签字;汝阳农商行作为承兑方在乙方处签单;段国顺在前述双方签章下的横线下签字。
上述承兑协议和保证合同签订后,汝阳农商行依约对成元公司40张金额共计2000万元的汇票予以承兑。汝阳农商行自认,截止2018年5月28日已扣划成元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2018年6月21日成元公司支付利息7272.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汝阳农商行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承兑协议通知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40份、河南农信查询明细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元公司尚欠汝阳农商行票款1000万元未予清偿,汝阳农商行要求成元公司偿还承兑余额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成元公司在2018年5月28日前未足额交足票款构成违约,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转换为月利率为15‰)向汝阳农商行支付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从段国顺提供的2019年8月20日以来与“成元王小云”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段国顺确非成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该情形属成元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并不影响成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段国顺提出其将通过法律渠道让案外人尽快还款,如该笔款项确为他人使用,其可另行处理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
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汝阳农商行主张以崔鹏涛为法定代表人的铭鑫公司和成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国顺均为保证人,段国顺当庭提出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所签,但对该笔承兑业务并不知情,个人从未承诺过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证据,案涉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签字页无任何正文内容,但结合成元公司的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上已载明保证人为铭鑫公司、崔鹏涛作为铭鑫公司唯一股东签署同意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以及铭鑫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崔鹏涛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后又另行以个人身份在甲方处签字的事实,应当认定提供保证是铭鑫公司和崔鹏涛的真实意思表示,铭鑫公司、崔鹏涛与汝阳农商行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作为自然人的段国顺与汝阳农商行是否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汝阳农商行的证据仅为银行承兑保证合同,该合同首页的保证人系打印,并无保证人签字,而签字页又无任何权利义务或者其他提示内容,段国顺签字处并未显示保证人身份,结合段国顺提供的其并不参与铭鑫公司经营的证据以及其本人并未承诺过担保的答辩意见,仅凭该存在明显瑕疵的保证合同文本,本院无法认定段国顺个人与汝阳农商行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就保证合同的订立达成了一致,亦不能认定段国顺与汝阳农商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段国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合同关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汝阳成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余额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272.22元)。
二、被告洛阳铭鑫商贸有限公司、崔鹏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铭鑫商贸有限公司、崔鹏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汝阳成元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900元,由被告汝阳成元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铭鑫商贸有限公司、崔鹏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