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福建省清流县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2020年3月27日因本案被临澧县公x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临澧县公x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8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21年6月8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21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于当日由临澧县公x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部刑诉(2021)Z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强在2020年1月至2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利用互联网发布出售口罩虚假信息,实施诈骗作案四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邱某、秦某、高某、熊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975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肖强使用微信号×××_3(昵称:“小双”)加入了一个“武汉加油”的微信群,并在该群发送了一条要向武汉捐献口罩询问发货地址的信息。1月27日,该群成员朱某(又名朱新语,微信号:×××91)添加了肖强的微信好友,并询问其是否有口罩出售。肖强把自己另外的一个微信号×××_8(昵称:“方杰”)推荐给朱某,谎称×××_8是其朋友有口罩卖。为了获取朱某的信任,其编辑了微信号×××_3和×××_8之间买卖口罩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虚假信息,截图后发给了朱某,之后肖强用微信号×××_8收取了朱某和其朋友高某各1800元的口罩款。1月28日,肖强因没有口罩发货遂将3600元退还给朱某和高某;
2、2020年1月28日,秦某(微信名:“super鹿”)在高某的介绍下向肖强的微信号×××_8购买口罩,肖强明知其无口罩也无进货渠道,虚构自己有口罩的事实,答应向秦某发货,骗取了秦某240元;
3、2020年1月31日,熊某(微信名Eamy)在高某介绍下向肖强购买口罩,肖强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熊某5435元。熊某在肖强收钱后一直不发货的情况下,要求退款不然就要报警,肖强因害怕退还3435元后便不再理会熊某;
4、2020年2月11日,肖强又以售卖口罩的名义骗取了邱某(微信名:Aa木头人)2700元的口罩款,在得知邱某报警后,于3月12日将2700元退还。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肖强通过妻子洪某将诈骗的秦某240元、熊某2000元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邱某、秦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公x机关立案侦查手续、扣押、发还物品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肖强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交易流水、邱某、秦某的微信账单截图、肖强使用的微信号截图、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谅解书、肖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电子数据,被害人熊某、邱某、秦某、高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告人肖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疫情防控之机,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实施网络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强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强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其于2020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0日羁押15天已折抵。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