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渭南市华山景区金不换大药房。住所地:华州区华山十字口东北角。

经营者:邢红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渭南市华山景区金不换大药房(以下简称金不换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不换大药房经营者邢红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停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综上,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不换大药房辩称,1、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在原告诉讼之前,被告已经销售完毕,并没有再购进销售。2、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不能证明侵权产品购自我们药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O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2016年8月5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冰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8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冰一起来到华阴市,由张亚冰在一家门头显示为”金不换大药房”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1瓶。购买所得物品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方利民鉴定,认为该产品内材、包装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属假冒原告公司的伪劣产品。所购花露水由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封存在编号”449”的纸箱内,并交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2017年1月4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00405号《公证书》。《公证书》内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一份,载明在被告敬仁堂药店购买的”六神”花露水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六神”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2017)陕证民字第0004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和《公证书》的附件以及公证机关封存的实物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该商品不是原告公司产品,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大体相同的”六神”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被控”六神”花露水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有合法的进货途径,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签章名称与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登记名称并不相符,无法达到证明产品来源的目的。同时亦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与清单上的商品具有同一性,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渭南市华山景区金不换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渭南市华山景区金不换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渭南市华山景区金不换大药房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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