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国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平,山东高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臧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龙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国红与被告臧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平、被告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投资款2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2019年1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理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00000元人民币。直到2021年1月3日,在原告多次追问下,被告才告诉原告其将上述款项投资到龙口鑫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业公司),但原告于2021年1月4日通过网上查询后,才得知该公司已于2018年4月26日就注销。因被告行为明显存在欺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投资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无奈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臧静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许国红在起诉状中所诉内容非本案事实情况,其所谓的鑫鸿业公司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事实经过:被答辩人许国红是经王某介绍得知在WoToken平台进行投资很赚钱,被答辩人许国红提出自己也想投资,但因被答辩人许国红不会操作手机软件,王某帮被答辩人许国红找到答辩人臧静,被答辩人许国红提出让答辩人臧静帮忙注册账号然后把被答辩人许国红的投资充值到被答辩人许国红自己在WoToken平台的账户中(账户是用许国红自己的手机注册的)。之后答辩人臧静便按被答辩人许国红的要求把投资款充值到WoToken平台中被答辩人许国红账户内。被答辩人许国红在自己的账户中能够自由地进行投资操作和查阅投资记录。自始至终答辩人臧静未收取被答辩人许国红任何费用,被答辩人许国红也未委托答辩人臧静进行投资理财。3.被答辩人许国红在投资过程中是清楚知道投资有风险的,其在微信聊天中也明确认可了自己是投资失败,运气不好。并且前期投资每月所得分红臧静都原封不动帮忙转账给许国红且每次交易都需要许国红的手机短信验证码才可以登录。被答辩人许国红要求答辩人臧静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答辩人臧静非本案适格主体,被答辩人许国红投资款是充值在WoToken平台,并在该平台进行投资理财,即便需要返还投资款,被答辩人许国红也应该起诉WoToken平台,要求WoToken平台支付款项,与答辩人臧静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王某经被告臧静介绍并由被告帮忙操作WoToken账户投资受益,原告从王某处得知该情况,也表示要在该平台投资,故王某介绍原被告相识。2019年1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8)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47)转账100000元,当天被告用上述款项通过其火币ProAPP账号购买了价值99900元的数字货币。被告称因原告要投资WoToken,不会操作,且没有火币网账号,故经王某介绍找到被告帮忙,被告当天通过其火币网账号购买数字货币后均充值到原告手机号注册的WoToken账户内(该账户每次登录均需要输入短信验证码),以后每月1-4号被告登录原告的WoToken账户将数字货币转入被告火币网账户,被告通过其火币网账户卖出数字货币后将所得收益全部转给原告。期间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转账3346元、3月4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4月3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5月1日向原告转账7400元、6月1日向原告转账7400元。
2019年6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8)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47)转账100000元,6月5日被告用上述款项通过其火币ProAPP账号购买了价值100000元的数字货币。被告称其仍按前次操作将数字货币转入原告WoToken账户,并帮助原告操作其账户获益。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000元、8月15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现WoToken平台无法登录,该平台相关人员已被定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协议。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协议,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证实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的事实,但对于该款的用途以及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内容,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称被告告知其将款项投资到早已注销的鑫鸿业公司,存在欺诈,亦无证据证实。相反,被告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让被告帮助操作原告手机注册的WoToken账户,原告打款给被告明确说明是投到WoToken账户。王某作为原、被告的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且原、被告均称王某在二人商谈相关事宜时在场,故王某所作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王某所述的事实经过与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火币网交易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并委托被告操作原告的WoToken账户,被告每次登录原告的账户都需要原告的授权即告知其短信验证码,且原告自己也能够在其账户中看到交易信息和收益明细,被告每月操作后将收益转给原告,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按双方约定获取收益或被告收取代理费。综上,原被告之间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操作原告WoToken账户,相应的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国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许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