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春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系逝者汪莲姣之夫。
原告:刘甜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逝者汪莲姣之女。
原告:刘任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逝者汪莲姣之子。
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陶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户籍登记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江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春明、刘甜甜、刘任喜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陶文杰赔偿原告刘春明、刘甜甜、刘任喜损失846696.6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1月16日19时16分,陶文杰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文昌××××号门前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双黄实线边站立的行人汪莲姣发生相撞,造成汪莲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1年1月18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以陶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陶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莲姣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汪莲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顾岗村柿树湾*号,生前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
四、法医鉴定结论:汪莲姣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五、医疗费:2346元;
六、死亡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752020元;
七、丧葬费:32330元;
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陶文杰补偿了50000元,其不要求返还;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江福兵,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小型轿车于2020年5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20年2月3日投保了100万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江福兵、驾驶人为陶文杰;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三、刘春明、刘甜甜、刘任喜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十四、刘春明、刘甜甜、刘任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陶文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十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鄂A×××××号小型轿车修理期间,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可以免赔;陶文杰认为是江福兵主动将鄂A×××××号小型轿车交由其检查,陶文杰没有修理该车,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责任;
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六、庭审中,陶文杰述称:我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翰林华府3号开办了一家名为“毅杰汽车维修”的修理店;鄂A×××××号小型轿车为江福兵所有,该车的气囊故障灯亮了,江福兵打电话叫我去看看;2020年11月16日下午三点多,我去江福兵家里拿到了该车,然后与江福兵的司机一起将该车驾驶至我的修理店进行了检查,没有修理;6点50多,我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去龙腾大道去拿左前门的玻璃卡子,在返回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三)款: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事故是发生在鄂A×××××小型轿车维修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公路上,并非是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而且事故发生之时,车辆尚未进行修理,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不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陶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莲姣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陶文杰负100%的赔偿责任。江福兵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陶文杰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刘春明、刘甜甜、刘任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刘春明、刘甜甜、刘任喜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事故发生在《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颁布实施之后,应该适用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
本院依法认定汪莲姣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346元,其中:医疗费2346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346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7873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752020元、丧葬费3233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0元。超出的607350元,由陶文杰赔偿。由于鄂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春明、刘甜甜、刘任喜交强险保险金18234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07350元,合计7896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春明、刘甜甜、刘任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267元,减半收取6133.50元,原告刘春明、刘甜甜、刘任喜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