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臣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住所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男,****年**月**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住所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融水县。系潘臣华族叔。

被告:钟贻敏,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孔小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现住贵州省从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经,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住所贵州省从江县。系二被告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潘臣华诉与被告钟贻敏、孔小英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贻敏、孔小英偿还原告潘臣华合伙投资款10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贻敏与孔小英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长期从事生猪销售生意业务,为扩大生意规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合伙营销生猪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投资10万元,被告经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润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转账8万元,11月1日转账2万元至被告账户中。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还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钟贻敏、孔小英辩称,原告要求判令钟贻敏、孔小英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及利息,我方认为不合理。因为二被告即使是夫妻关系,但是孔小英对钟贻敏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并不知情,其应当享有知情权。在钟贻敏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也没有孔小英的签字授权,故潘臣华请求孔小英同时承担责任是不合法的。原告要求孔小英承担利息也是不对的,计算方法也不对,应当按照银行的利息计算。钟贻敏在向潘臣华借款10万元时是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伙营销生猪协议书,这就证明他们二人是一起做生意的,原告潘臣华出资100000元不参与经营,既然是一起做生意,那么就要一起承担风险,被告钟贻敏在榕江做生猪采购运输过程中钱已经用完了。钟贻敏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已经向原告转款20000元,是利润,具体收款账号记不住了。还有就是我方认为利息计算过高,应当按照正常的银行利息计算。钟贻敏在签订生猪经营协议过程中没有打电话与其妻子孔小英进行协商,钟贻敏本人也承认与潘臣华的生猪营销协议没有通过孔小英的同意,系自己与潘臣华签订的生猪销售协议。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这10万元应当由钟贻敏一人承担,与孔小英无关。

潘臣华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合伙营销生猪协议书、转账凭证2张、收条,证明原告和被告钟贻敏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已经转款100000元给被告钟贻敏;2.两张借条,证明因被告钟贻敏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其自愿按照借贷的方式处理双方关系,并先后补写了两次借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钟贻敏、孔小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钟贻敏与孔小英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长期共同在从江县从事酿酒和养猪生意,后来又进行生猪销售生意。2013年10月30日为了资金周转需要,钟贻敏与潘臣华签订《合伙营销生猪协议书》,约定潘臣华出资100000元作为中入钟贻敏营销生猪的股本,并约定不参与经营管理,不负担经营风险,钟贻敏每月分红利10000元给潘臣华,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钟贻敏全部退还潘臣华入股资金100000元。事后,潘臣华遂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向钟贻敏转账80000元,以潘光华名义于2013年11月2日向钟贻敏转账20000元,共计100000元。钟贻敏也在2013年10月30日向潘臣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合同到期后,钟贻敏因无力偿还该欠款,遂在2015年8月3日向潘臣华出具借条,并定于2017年12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依然无力偿还,遂又于2018年6月23日向潘臣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借款利息按照农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逾期还款的将另付潘臣华违约金10000元。

另查明,潘臣华截止2018年6月23日共收到钟贻敏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0元。

本案焦点:1.原告所主张的100000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钟贻敏一人的债务;2.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潘臣华虽然与钟贻敏签订《合伙营销生猪协议书》,但其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负责收取利润的约定不符合自然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并结合事后钟贻敏向潘臣华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孔小英辩解原告潘臣华只与被告钟贻敏个人签订合伙协议,且事后也只是由钟贻敏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其本人既不知情也不参与营销生猪生意,所欠债务应当由钟贻敏个人承。本院认为,孔小英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钟贻敏向潘臣华借款的原因是为了拓展生猪销售生意的资金周转,并非钟贻敏用于个人开支或非法活动;其二,钟贻敏、孔小英夫妻二人长期共同从事酿酒和养猪生意,后来才进行生猪销售生意,与原告借款用于生猪销售生意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三,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到原告起诉时,时间长达7年多,其中又有支付利息20000元的行为发生,且在这一期间及至今,钟贻敏、孔小英夫妻关系存续,二人也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孔小英主张其不知情也不参与营销生猪生意,不符合常理;其四,孔小英没有证据证明该生猪生意系钟贻敏个人经营及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与生活。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认定钟贻敏与孔小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营销生猪生意,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钟贻敏与孔小英共同承担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请求,钟贻敏在2018年6月23日向潘臣华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借款利息按农行同期利率上浮四倍计息”,经查明,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农业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4.35%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时间为3年,该期间的利息为52200元(100000×4.35%×4倍×3年=52200元),再加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000元,共计62200元,但现在原告只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50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故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钟贻敏、孔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臣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钟贻敏、孔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3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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