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连宝。

被告:李艳珍。

审理经过

原告朱连宝与被告李艳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连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及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2、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以给原告找工程活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承诺8月20日至月底还清,如月底不给,按人民币20,000.00元给付。但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没给原告找到工程活,也没有按期给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艳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朱连宝向法庭提交欠条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向原告介绍工程为由,要求原告给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后,原告未能实际施工,故要求被告返还该款。2017年,被告在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后,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朱连宝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8月20日至月底还清),8月20日先还伍仟元正,以前所打欠条作废,如月底不给,按贰万元付。”被告李艳珍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出具欠条后,被告仅返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数额的保证金,故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艳珍以介绍工程为由要求原告给付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但被告在返还与原告部分款项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可知原告并未实际施工。被告李艳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朱连宝出具欠条并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捺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欠条出具后,被告李艳珍仅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该款应当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币20,000.00元的标准予以返还,称其中包含了利息金额,但欠条中并无此约定,虽被告出具欠条中标注了“如月底不给,按贰万付”,但并不代表双方对利息给付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将按照实际应当返还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艳珍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未对原告诉请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连宝保证金人民币1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李艳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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