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肖高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系其丈夫亦系本案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天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李晓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红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二支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62152206。 法定代表人:夏蓉。 第三人:牡丹江**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06533645J。 法定代表人:张德忠,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高薇、李晓龙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红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土公司)、第三人牡丹江**威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建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在审理中,华威建司以本案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高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天骄,原告李晓龙亦系肖高薇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威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诚、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高薇、李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土公司支付二原告违约金41118.1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延期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税务罚金(数额以税务发票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后街金座A栋负一层75号商铺,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于2006年8月12日缴纳购房首付款32934元,2006年8月21日缴纳第二次购房款65869元,2011年3月4日支付购房尾款10978元。现原告已经付清房屋所有款项。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合同和产权登记的规定:“如因甲方(即红土公司)的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现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乙方不退房,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已付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依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肖高薇、李晓龙于2007男11月20日,应视为原告实际接房”,按照合同约定,在接房后60日内,被告红土公司应从2008年1月20日起,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2006年8月21日已付总款98803元×实际接房因减去60天(共一年零七个月)×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7133.65元。2011年3月4日付被告尾款10978元×101月×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984.46元,违约金共计41118.11元(27133.65元+13984.46元)。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经就红土公司股东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向公安部门进行了反应,希望本案能够中止审理。涉案房屋多年未办证,原因不在被告,2008年的判决书已经明确因原告交付房屋尾款,所以没有办证。本案系重复诉讼请求。原告在明知可以办证的时间长达十几年内未办理,无论是请求主张违约金还是其他诉讼请求,均过诉讼时效,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红土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高薇与李晓龙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2日,原告肖高薇(乙方买方)与被告红土公司(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商品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并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证书号为万国用(2004)字第278号。项目现定名红宝石广场-后街金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万规建证(2006)万字第10018号,施工许可证号为512201200605290201。甲方销售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号:万房管(301)预字第06011号。甲方将在建的红宝石广场-后街金座即万州区白岩二支路44号A栋负1层17.32平方米商铺门面出售给肖高薇,房屋总价款109781元。乙方采用一次性付款。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07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五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区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甲方到房地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如因甲方的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2项处理;2、乙方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肖高薇于2006年8月12日向红土公司交付首付款32934元,同年8月21日交付第二笔房款65869元,2011年3月4日付房屋尾款10978元,红土公司向肖高薇出具收据。2007年5月25日肖高薇缴纳80元登记费。 2006年9月26日,涉案房屋办理商品房网签。涉案房屋于2007年8月25日竣工,同年9月1日取得验收合格,肖高薇于2007年11月20日接房。 2011年3月4日,红土公司向龙腾物业出具交房通知单,载明:龙腾物业:被拆迁人肖高薇已于2011年3月4人结清红宝石A栋负一层75号房产权调换的房屋差款。请贵单位按物业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完善进房的相关手续,并将该套房屋交付于被拆迁人。 2009年原告肖高薇、李晓龙起诉被告红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认定,红土公司存在延期交付的事实,红土公司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判令红土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801.83元。后因红土公司、肖高薇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在审理中,经重庆市万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坐落于万州区白岩二支路44号A-1层75号,建筑面积17.56平方米,现权利人红土公司,无抵押、无查封。2006年8月12日由肖高薇办理商品房网签,但未办理合同备案、预告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判决书、交房通知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8月12日肖高薇与红土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肖高薇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约定“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区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甲方到房地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无条件配合。如因甲方的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2项处理;2、乙方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此被告红土公司应当在交房时起开始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同时,被告至今未取得产权登记机构出具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受理单,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和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从逾期之日起按已付购房款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该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9月1日取得验收合格,肖高薇于2007年11月20日接房,按照合同约定,红土公司应自2008年1月19日前为肖高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自2008年1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4月14日,共计146月26天,现原告主张的11年7个月及101个月,系原告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98803元的违约金计算应为:98803元×11.58年(11年7个月)×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7133.65元,以此计算,原告主张的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低于国家发布的标准,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同理10987元的违约金13984.46元,也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的违约金总额为41118.11元(27133.65元+13984.46元)。 截止庭审结束,原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延期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税务罚金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违约延期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税务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华威建司所主张与红土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且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华威建司的抗辩本院不予审查。李晓龙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得就合同向红土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红土公司向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重庆市万州区红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肖高薇办理坐落于万州区白岩二支路44号A-1层-1-75号门面(建筑面积17.5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重庆市万州区红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高薇支付因延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生的违约金41118.11元; 三、驳回肖高薇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晓龙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红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肖高薇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桃 人民陪审员 魏光杰 人民陪审员 张成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聂登超 书 记 员 秦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