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柳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林县

法定代表人:刘金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飞平,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李志林,男,山西省石楼县人,现住柳林县穆村镇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柳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555.93元,偿还原告贷款利息5634.39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本息合计85190.32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尚欠本金79555.93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6.8‰加收50%予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契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6.8‰,借款方式为信用贷款。2020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签订《柳林农商银行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李志林总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履行结清贷款本息义务,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林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职人员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6.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志林授信贷款额度8万元,截止2021年4月21日,被告李志林尚欠原告本金79555.93元,利息5634.39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林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李志林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志林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志林偿还原告山西柳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555.93元及截止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5634.39元;

二、被告李志林支付原告山西柳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2日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9555.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8‰加收50%计算)。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李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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