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世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榆树市。
被告:榆树长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系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世安与被告榆树长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长丰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1日签订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榆树市米兰阳光小区N02栋104号底商,建筑面积111.1平方米、N10栋4单元110号底商,建筑面积121.42平方米、N03栋101号底商,建筑面积172.8平方米、N04栋109号底商,建筑面积139.3平方米、N06栋129号底商,建筑面积123.74平方米、N06栋128号底商,建筑面积123.86平方米、N06栋127号底商,建筑面积106.84平方米卖与原告所有。七处底商约定价款合计为1393962元。被告也将案涉楼房在房产备案,将该楼相关手续交付原告。故原告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证,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米兰阳光小区N02-104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孙世安出具了交购楼款222200元的交款收据一枚;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N10-4-110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交购楼款242840元的交款收据一枚;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N03-1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交购楼款259200元的交款收据一枚;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N04-109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交购楼款208950元的交款收据一枚;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N06-128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交购楼价款161018元的交款收据一枚;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N06-127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交购楼款138892元的交款收据一枚;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N06-129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交购楼款160862元的交款收据一枚。2017年榆树市长丰置业有限公司诉孙世安、孙洪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吉0182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书。榆树市长丰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1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21年4月23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无条件协助办理不动产证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与本案相关联的(2019)吉01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榆树市长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孙世安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案涉房屋现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坐落于榆树市米兰阳光小区N02栋104室、N10-4-110室、N03-101室、N04-109室、N06-128室、N06-127室、N06-129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孙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