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运生,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蒲庆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章元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蒲青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安平为与被告蒲庆光、章元丽、蒲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财产保全,2021年6月18日,被告蒲庆光提出异议,请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湘0481民初3372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张志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开生、李主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运生、被告章元丽及其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阳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从2021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蒲庆光系朋友关系,2019年和2020年,被告蒲庆光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按被告蒲庆光的要求,通过本人的账户从2019年11月8日至11月12日分3次转账给被告蒲青云150万元;通过原告妻子陈曙芳的账户从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月10日分12次转账给被告蒲青云725万元;通过原告员工伍芬芬的账户从2019年9月23日至10月4日分4次转账给被告蒲青云200万元,上述转账共计1075万元,但被告只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35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蒲庆光在2020年1月20日至9月3日分6次通过被告蒲青云的账户转账支付119万元利息。后三被告没有再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蒲庆光联系,要求偿还本金或者补办借款手续,但被告蒲庆光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另被告章元丽系被告蒲庆光之妻,被告蒲青云系被告蒲庆光的侄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以上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欧阳安平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借条、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蒲庆光提供位于长沙万达广场的门面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原告通过个人账户转账至被告蒲青云账户的记录、通过妻子陈曙芳的账户转账至被告蒲青云账户的记录、通过员工伍芬芳的账户转账至被告蒲青云账户的记录,证实原告以本人的账户从2019年11月8日至11月12日分三次转账给被告蒲青云150万元;通过原告妻子陈曙芳的账户从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月10日分12次转账给被告蒲青云725万元;通过原告的员工伍芬芳的账户从2019年9月23日至10月4日分4次转账给被告蒲青云200万元;上述转账共计1075万元,包含被告蒲庆光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350万元。
3、结婚证,证实原告与陈曙芳是夫妻的事实。
4、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有合法资金来源和资金实力。
5、证人陈曙芳的证言,证实资金的去向,资金都是按照老公即原告的要求付款到被告蒲青云的账上,其中有一部分是借款,有一部分就是合作的资金,350万元是借款;收到被告蒲庆光返还的119万元,其中24万元是利息,其他是还借款本金。
被告质证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11月5日,但是签署这份借条的真实时间是2020年4月14日,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补签的,并且在同一天根据原告的手写版本再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写借条和签协议的时候三个合作人都是在场的,的确是没有写利息,原告十分清楚就是为了投资项目才借款的。在当天三个股东在场的情况下,三人之间有口头约定,即转窑项目有钱优先偿还350万元,因为三个股东都认可这笔钱是为了这个项目才借款的。对于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被告蒲庆光在借条上括号中约定以长沙万达广场房屋作为质押,但是这个抵押是不生效的,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这组证据中还可以看出,被告章元丽、蒲青云没有在借条上以任何形式承诺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不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对证据2转账记录认可。事实上最初这个项目是原告主动找被告蒲庆光加入进来的,在2019年11月8日这天开始,原告与被告蒲庆光就已经形成了合伙关系。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其中有大部分资金都是投资使用的,仅有350万元是借贷关系。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蒲庆光辩称:1、被告蒲庆光与原告之间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实质上这笔借款是专门为被告蒲庆光与原告合作的项目专用借款。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蒲庆光多次向他借钱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原、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在贸易项目中出资120万元,在转窑项目中出资280万元,在硫酸锌项目中出资300万元,出资总额为700万元。在项目合作期间,被告蒲庆光确实因为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合作项目的投入。双方当时也是为了项目能够正常运转,这笔350万元的借款是专款专用在合作项目上,并不是原告所称简单的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2、正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并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以在原、被告之间写的借条上面也的的确确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3、被告蒲庆光实际已经向原告还款292万元,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已经还款了119万元是利息,这点被告蒲庆光是不认可的。理由在前面已经阐述。其中被告蒲庆光通过被告蒲青云还款给原告金额为162万元,通过委托越南人黎英德代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0万元。以上合计,实际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9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蒲庆光已经偿还原告292万元本金,仅余58万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章元丽辩称:被告章元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1、在原告诉请的借贷法律关系中,被告章元丽不是借款的债务人,借条上没有被告章元丽的签名。被告章元丽也没有为这笔借款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能仅仅因为被告蒲庆光与被告章元丽是夫妻关系,就将被告章元丽列为共同被告。2、在原、被告的合作项目中,被告章元丽也不是合同当事人,由始至终没有参与过原告与被告蒲庆光之间的合作、借贷的法律关系中,这笔350万元借款是专门为了原告与被告蒲庆光之间的专属借款,没有一分钱是用于被告章元丽的家庭开销、生产、生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章元丽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蒲青云辩称:被告蒲青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将被告蒲青云列为本案的适格被告。1、被告蒲青云在借条上、在合作协议上都不是协议的主体,没有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事实上,被告蒲青云是原告与被告蒲庆光合作项目的聘用人员,由始至终都是按月领取工资的聘用人员身份。无论是代收原告付款、借款还是代付、还款,都是因为被告蒲青云系原告与被告蒲庆光的聘用人员,与个人没有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蒲青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反驳主张:
1、原、被告、王全归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350万元项目借款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50万元借款系项目借款,且该借款专款专用已用于项目开支。
2、欧阳安平、蒲庆光、蒲青云、黎英德微信头像、微信截图,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黎英德的微信信息情况。
3、蒲青云代蒲庆光偿还欧阳安平162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蒲庆光通过蒲青云已向原告偿还了162万元借款。
4、蒲庆光与黎英德、蒲庆光与欧阳安平、黎英德与欧阳安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黎英德代还欧阳安平1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蒲庆光通过黎英德已偿还了欧阳安平130万元借款。
5、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锌精粉项目系被告蒲庆光个人投入项目。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无论350万用在哪里都不能否认借款的事实,证实被告蒲庆光不是用于个人开销,而是用于投资生产,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对证据2欧阳安平的头像我清楚,其他两人我不清楚。对证据3其中有部分转账我们认可,如1月21日被告蒲青云转给陈曙芳的40万元认可;1月20日的3笔微信转账与本案无关,是用于合伙报关费用;3月14日的微信转账与本案无关,没有说明是还款,因为还存在合伙关系,也是用于合伙开支;3月25日的24万元是利息款;7月31日的4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证人所证实的口头约定那笔款项;8月3日的10万元、8月12日的30万元、9月3日的15万元认可。对证据4,关于黎英德的转款与本案无关,从本身的聊天记录也看不出是还款,都是黎英德表述的预付款。发信息给被告蒲庆光催款;被告蒲庆光是安排被告蒲青云向原告还款,并没有安排黎英德来偿还借款。信息的内容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不能实现三被告的证明目的,很多都是英文,我们也看不懂,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3、3、4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5的证人与原告系夫妻,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因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双方的陈述相符,予以认定。证据3中,原告认可了5笔即1月21日的40万元、3月25日的24万元、;8月3日的10万元、8月12日的30万元、9月3日的15万元。共119万元,均予以认定;对于7月31日的40万元,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行存在40万元借款,因此,应认定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于微信转账的3万元,基于前述理由,也予以认定。证据4中并无被告蒲庆光要求黎英德代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相反可以看到,在2020年7月6日,黎英德微信告诉被告蒲庆光是“拉锌精粉的预付款。50万”,被告蒲庆光回复“好的”,因此,黎英德向原告的付款与被告蒲庆光返还借款无关,均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蒲庆光系朋友关系;被告蒲庆光与被告章元丽系夫妻;被告蒲青云系被告蒲庆光之侄儿。
2019年9月起,原告通过员工伍芬芬的个人账户(账号尾号0887)于2019年9月23日、9月25日、10月4日分二笔共向被告蒲青云的账户(账号尾号3976,下同)转账付款200万元;从原告个人账户(账号尾号4079)于2019年11月8日分二笔、11月12日共向被告蒲青云的账户转账付款150万元;通过妻子陈曙芳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3168)于2019年11月12日、11月19日各向被告蒲青云的账户付款50万元,计100万元;通过陈曙芳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尾号8318)于2019年10月31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9日、11月25日分三笔、12月20日、12月27日、2020年1月10日共向被告蒲青云的账户转账付款625万元。共计转账付款1075万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蒲庆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约定“以长沙万达门面作押”,但未另行签订抵押协议,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
2020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蒲庆光(甲方)及案外人王全归(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三人按股份出资承包越南北干省玉玲冶炼厂,其中约定:1、贸易项目,资金总额12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960万元,占80%股份;乙、丙方各出资120万元,各占10%股份;贸易项目的资金管理及进口业务由甲方负责;2、转窑项目,资金总额800万元,其中乙方出资280万元,占35%股份;阿德出资200万元,占25%股份;甲、丙方各出资160万元,各占20%股份;生产经营管理、资金由乙方负责;3、硫酸锌项目,资金总额600万元,其中甲、乙方各出资300万元,各占50%股份;4、项目分工:甲方负责原料进出口业务,乙方负责现场生产经营管理,丙方负责玉玲公司协调工作及生产技术指导;贸易进出口业务及生产经营管理每个季度结算一次。但由于疫情的影响,相关项目至今未作结算。
自2020年1月21日起,被告蒲庆光通过被告蒲青云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付款,其中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付款1万元、1月21日向陈曙芳(账号尾号8318)付款40万元、3月1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付款2万元、3月25日付款24万元(账号尾号4079)、7月31日付款40万元(账号尾号4079)、8月3日付款10万元(账号尾号4079)、8月12日付款30万元(账号尾号4079)、9月3日付款15万元(账号尾号4079)。共16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蒲庆光及案外人王全归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在该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蒲庆光指定的被告蒲青云的账户转账付款达到1075万元,其中520万元发生在2019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蒲庆光在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涉案借款已经支付按照约定全部支付,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蒲庆光也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蒲庆光无须支付催告前的借款利息,但原告有权依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蒲庆光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蒲庆光已返还的借款金额,原告主张收到了119万元利息,均为被告蒲青云账户支付;被告蒲庆光则反驳主张为292万元,其中162万元为通过被告蒲青云的账户支付,另130万元为越南人黎英德代付。经比较原告的主张及被告蒲庆光的反驳主张,对于通过被告蒲青云账户支付的部分,有异议的金额为43万元,即2020年1月20日的1万元、3月14日的2万元、7月31日的40万元,该43万元确已支付至原告的账户,但原告收到后并未及时向被告蒲庆光主张为收到其他项目的款项,也无证据证实属其他项目的付款,更没有证实另行存在40万元借款,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又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即认定被告蒲庆光已返还借款本金162万元。至于被告蒲庆光关于通过越南人黎英德向原告代还了130万元,经审查被告蒲庆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蒲庆光有委托黎英德代还借款的表示,且依照一般的交易习惯,黎英德完全可以将相关款项先支付给被告蒲庆光或被告蒲青云,再由被告蒲庆光或被告蒲青云向原告付款,这种付款方式并不会增加黎英德或被告蒲庆光的负担,更不会影响返还借款的时间。又由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合作关系,可以通过合作结算的方式,确定黎英德的付款性质,但在本案中无法认定黎英德向原告支付的130万元款项为代被告蒲庆光向原告的还款。依照上述评析,认定被告蒲庆光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62万元,尚欠18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蒲庆光返还借款350万元中的18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章元丽虽与被告蒲庆光系夫妻关系,但没有在涉案借条上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被告章元丽、蒲庆光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支出,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款构成被告章元丽、蒲庆光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章元丽共同返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蒲青云未在借条上签名,虽然涉案借款均转入了被告蒲青云的个人账户,但根据双方的陈述,能够确定被告蒲青云的银行账户只是被告蒲庆光指定的收款账户,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借款人即被告蒲庆光承担,非借款人被告蒲青云无须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蒲青云共同返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蒲庆光关于350万元借款已用于与原告的合作项目中,应由项目来返还的反驳主张,因其他合伙人未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没有证据证实构成合伙债务,故被告蒲庆光的该项反驳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蒲庆光返还原告欧阳安平借款188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为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阳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被告蒲庆光负担26720元,原告负担13080元,原告已垫付26720元,被告蒲庆光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志武
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主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