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润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礼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16楼及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6146472E。

负责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渝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果园路附1号7幢4层1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8ERP1C。

法定代表人:谢会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唐润松与被告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谭礼明,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润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熊敏、被告谭礼明、被告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帅、被告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渝婷、范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谭礼明、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579.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51756.00元、误工费1342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护理费108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2、判决被告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礼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谭礼明负责施工的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甘肃兰州新区智慧金融城绿地集团第二期第三标段M地块17号楼处务工,2018年5月3日,原告在拆除17号楼梯口钢管架时,被掉下来的接头钢管砸伤右手大拇指。后在兰州辅仁医院住院治疗5天,现已治疗终结。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700.00元):唐润松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受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庭审中,因被告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到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产生交通费等费用622.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变更赔偿金额为29920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礼明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我不是不赔偿,而是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工人属实。对唐润松受伤,公司不知情。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转包给谭礼明,我公司也只承担选任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过程中,原告有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

被告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保险事故,原告、谭礼明、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要有证据证明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地受伤。保险合同约定的评残标准是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不是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赔偿。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要按合同约定条款进行核实后,依法理赔。但保险公司没有收到理赔申请,无法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礼明从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甘肃兰州新区智慧金融城绿地集团第二期第三标段M地块工程,2018年3月,唐润松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务工,2018年5月3日,唐润松在拆除17号楼梯口的钢管架时,被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右手大拇指,2018年5月3日至8日在兰州辅仁医院住院治疗,谭礼明垫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并安排人员对唐润松进行了护理,现已治疗终结。经唐润松申请(支付鉴定费700.00元),2020年5月18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唐润松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审理中,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对唐润松的伤残及误工期等进行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145.00元),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确定,唐润松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大于或等于10分,为致残程度十级;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唐润松手功能缺失大于等于10%,为伤残等级九级;鉴定意见:1、唐润松因外伤致.右拇指开放性外伤,.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拇长肌腱断裂,.指间关节囊破裂,.桡侧固有动脉断裂。导致手功能丧失>10分,为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唐润松因手指外伤手术后,误工期为90日。3、唐润松因外伤致双手功能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为伤残等级9级。

同时查明:2018年3月20日,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承建的甘肃兰州新区智慧金融城绿地集团第二期第三标段M地块工程在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唐润松费用6688.30元。

唐润松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子女已经去世二人,唐润松母亲马祝清(79岁)尚健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谭礼明雇请原告唐润松在其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唐润松在务工期间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谭礼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谭礼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应当与雇主谭礼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所造成的伤残: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唐润松致残程度十级;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唐润松伤残等级九级;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此,本院采信鉴定机构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确定的唐润松致残程度十级;唐润松系农村户口,虽然长年在外务工,但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谭礼明要求对唐润松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唐润松残疾赔偿金为30266.00元(15133.00×20×10%);原告唐润松受伤在兰州辅仁医院住院治疗后,没有在其他地方继续治疗的依据,在近二年时间,唐润松才申请伤残鉴定并主张按受伤之日至2020年5月18日鉴定确定伤残之日计算误工时间,要求给付误工费,该主张显失公平,本院采信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的误工期90日,加上住院5天时间较妥,被告谭礼明认可唐润松在工地的工资180.00元/天,故确认误工费为17100.00元(180.00×95)、被抚养人生活费1639.00元(13112.00×5×10%÷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60×5)、唐润松到云阳、重庆大足参加了两次鉴定,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0元、住宿费500.00元;唐润松住院治疗期间,是被告谭礼明请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因原告未能举示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程度系十级,其伤残对原告精神伤害不大,达不到精神伤害赔偿的程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鉴定,虽然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但增加有鉴定项目,故本院确定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各申请人自行承担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唐润松的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为30266.00元,误工费17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为500.00元、住宿费500.00元;合计金额50305.00元。被告谭礼明、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唐润松对受伤,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谭礼明、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唐润松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或重大过失,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称意见。谭礼明给付的医疗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保险公司给付唐润松的赔偿款,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其费用如何处理,当事人可自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涉及诉讼权利竞合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坚持按侵权赔偿进行诉讼,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关系的相对方,仅是按保险合同关系的关联方,两者法律关系不同,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处理,当事人按保险合同理赔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礼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润松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0305.00元;

二、被告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礼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0元,由被告谭礼明负担259.00元,原告唐润松负担537.00元。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700.00元,由唐润松自行负担,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145.00元,由重庆盛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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