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尔果斯佰安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慧忠里233号中南影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培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莲儿,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邦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庆铭。

被告:邦中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铁台北市中山区中山北路三段39号2楼之3。

法定代表人:李静芬。

审理经过

原告霍尔果斯佰安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安公司)与被告深圳邦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邦中公司)、被告邦中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中影业公司,深圳邦中公司、邦中影业公司合称时简称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红、蒋莲儿到庭参加了诉讼,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佰安公司与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签订的《<空中危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决深圳邦中公司返还佰安公司支付的剧本改编费、编剧费、差旅费共计457

303.28元,邦中影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深圳邦中公司赔偿佰安公司律师费45 700元,邦中影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佰安公司与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就电影项目《空中危机》(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开发、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佰安公司根据协议,先后向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支付了剧本改编费14万元、编剧费302 400元、差旅费14

903.28元,共计457 303.28元。根据合作协议,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保证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编剧工作,如程伟豪未能于2018年12月31日前提供双方确认的终稿剧本,或因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原因未能在2019年4月30日前开机,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应退还佰安公司相关费用。截至2019年4月15日,经佰安公司多次敦促,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仍未提供双方确认的终稿剧本,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佰安公司通过向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发送解约函的形式解除了合作协议,并通知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按违约责任条款返还佰安公司支付的改编费等全部费用,但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并未返还。故佰安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佰安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进行涉案项目的开发与孵化。涉案电影的导演、编剧为程伟豪。合作协议确定深圳邦中公司已与廖春貌签订合同,从版权人廖春貌处取得剧本《空中危机波音777》(以下简称原剧本)的改编权,并支付全额改编费20万元;邦中影业公司已与程伟豪签订《<空中危机>电影编剧合约》,约定编剧稿酬为新台币45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深圳邦中公司、邦中影业公司分别将上述两合同中享有权益的70%转让给佰安公司,佰安公司负担深圳邦中公司改编费份额的70%,即14万元,佰安公司负担邦中影业公司编剧费用份额的70%(双方同意以人民币108万元计算总金额),即756 000元。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佰安公司向深圳邦中公司支付改编费的70%,即14万元,佰安公司向深圳邦中公司支付首期编剧费151 200元。协议约定的深圳邦中公司、邦中影业公司收款的账户均为深圳邦中公司的账户。就合作期限,双方确认,乙方承诺最迟不晚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完所有编剧工作,提供双方确认的终稿剧本。如截稿期限遇到特殊原因需推迟,乙方需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该项目不晚于2019年4月30日前开机,如需变更,甲乙双方需一致同意并书面确认。若程伟豪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提供双方确认的终稿剧本或因为乙方原因,该项目未能在2019年4月30日前开机,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费用、编剧费、差旅费等。就违约责任,合作协议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给相对方造成损失,应赔偿相对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名誉损失以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讼费等一切费用)。合作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作协议后附了深圳邦中公司与廖春貌、邦中影业公司与程伟豪签订的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的邦中影业公司的授权代表为黄庆铭,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字均为黄庆铭。同时协议预留的深圳邦中公司的联系邮箱为bangzhongfilm@163.com,邦中影业公司的联系邮箱为yellow8864@gmail.com。

2018年1月9日,佰安公司向深圳邦中公司的账户支付改编费14万元、编剧费151 200元、差旅费14 903.28元。2018年7月11日,佰安影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佰安公司)向深圳邦中公司支付第二笔编剧费151 200元,就上海佰安公司支付该笔编剧费,佰安公司提供佰安公司、深圳邦中公司、上海佰安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署的代付协议,代付协议就此进行了确认。代付协议同时约定,佰安公司收取了程伟豪导演的人物小传和故事大纲,但未对其完全认可,在友好合作的基础上,佰安公司、深圳邦中公司同意根据编剧合约、合作协议先支付程伟豪第二笔20%的编剧费,佰安公司承担151 200元。

本案中,佰安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的对剧本大纲的修改意见与建议。佰安公司另提供证据显示其曾于2018年3月26日向深圳邦中公司的联系邮箱bangzhongfilm@163.com,邦中影业公司的联系邮箱yellow8864@gmail.com发送大纲修改意见与建议。在“佰安&邦中合作群”中,2018年10月29日,佰安公司曾询问出剧本的明确时间,黄庆铭回复年底前出第一稿。2018年12月17日,佰安公司在该微信群中发送了一份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内容,目前电影的进度为佰安公司已支付完程伟豪第二笔编剧费,深圳邦中公司表示已经完成第一稿剧本,正在调整中,深圳邦中公司黄庆铭建议,佰安公司与深圳邦中公司可同时考虑其他导演。

2019年4月10日,佰安公司通过微信向黄庆铭发送了解约函,解约函表示截至目前,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并未根据协议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编剧工作,并向佰安公司提交剧本,构成违约,故解除合同,黄庆铭就此未予回复。2019年4月15日,佰安公司再次通过合作协议预留的深圳邦中公司的邮箱向黄庆铭发送了解约函。

佰安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5 700元,佰安公司就此提交了其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回单、电子邮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佰安公司与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合作协议,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共同作为合同乙方,承诺不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编剧,同时在提供双方确认的剧本基础上,项目不晚于2019年4月30日前开机。而截至2019的4月10日,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并未提供合格剧本并经佰安公司确认,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导致佰安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按期进行涉案项目的开展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佰安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佰安公司已于2019年4月10日通知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联系人合同解除,本案请求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佰安公司主张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看到,虽然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共同作为合同乙方,但合作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在佰安公司支付的费用上,改编费14万元是明确支付给深圳邦中公司、编剧费302 400元是明确支付给邦中影业公司的,虽然邦中影业公司的款项由深圳邦中公司代收,但该代收行为并不代表深圳邦中公司应对邦中影业公司负返还义务的合同款项负连带返还责任,故佰安公司主张改编费、编剧费由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无事实依据。除款项返还外,佰安公司还主张支付差旅费、律师费,因上述两部分费用系为合作协议履行而遭受的损失,作为共同的乙方,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应就该两部分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邦中公司等二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霍尔果斯佰安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邦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邦中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空中危机>合作协议》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邦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霍尔果斯佰安影业有限公司改编费140 000元;

三、被告邦中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编剧费302 400元;

四、被告深圳邦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邦中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尔果斯佰安影业有限公司差旅费损失14 903.28元、律师费损失45 700元;

五、驳回原告霍尔果斯佰安影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深圳邦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邦中影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尔果斯佰安影业有限公司、被告邦中影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邦中影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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